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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敏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敏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敏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四六二一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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