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1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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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倫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⑵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撤回上訴確定。

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處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⑷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3年6月5日送監執行,法務部於101年9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9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4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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