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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啟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罪(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附表編號2 、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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