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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瞿怡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瞿怡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瞿怡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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