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16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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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詹德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已諭知交付重保,在國內有正當職業,且曾獲原審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境泰國,本案相關事實亦已逐漸明朗,被告無逃亡之必要。

茲聲請人因公司業務需求,需於民國101年9月27、28日前往中國杭州進行採購策略討論,請准自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重點。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惟查:聲請人所謂「於案件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正當工作,而妻、子均居住國內」等事實,核於本案諭知限制住居並出境、出海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之事實,法院自無出爾反爾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況現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上訴中,更是如此。

而聲請意旨所謂「人因公司業務需求,需於101年9月27、28日前往中國杭州進行採購策略討論」一節,縱屬實在,然既僅為公司業務進行採購策略討論而已,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急迫性或聲請人須躬親赴會之事證,非不能依公司職務代理制度委由職務代理行之。

從而,聲請人以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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