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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哲明聲請意旨略以:一般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而執行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應嚴格其程序,以保障人權。
貴院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諭令收押,然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定期向院檢或警局報到等替代手段,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二、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仁愛路口,獨自竊取何松翰所有之車牌號碼LZ2 ─813 號重型機車,再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葉仁德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在新北市○○區○○街581 號前,由被告下手,共同搶奪郭寶鳳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台幣7 萬5,000 元);
被告與葉仁德又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48號前,共同竊取陳駿銘所有車牌號碼N67 ─977 號重型機車等情。
關於被告獨自竊取何松翰機車部分、共同竊取陳駿銘機車部分,及關於共同搶奪郭寶鳳金項鍊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29日,分別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
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 月26日接押後,以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於同年8 月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其中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法即告確定,本院先將竊盜部分移送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字第381 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此有同署101 年9 月24日檢執乙字第1010000512號函附卷可稽。
職是,現拘束被告自由之機關,為檢察署,並非本院,本院就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已無決定權。
是以,本件聲請無實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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