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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鍾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鍾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鍾俊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鄭鍾俊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第1 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2 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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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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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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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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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5年01月17日11時許 │95年02月03日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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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93號 │97年度偵字第319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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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1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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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12月12日 │100年01月07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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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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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6年12月12日 │101年03月1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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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執字第1468號 │101 年度執字第44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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