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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順興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順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順興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五五三一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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