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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青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青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青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 4號至第6號均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黃青富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第4 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 4號至第6號均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6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錯誤,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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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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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 │過失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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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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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07月06日 │97年10月11日 │97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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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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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62號等 │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等 │98年度偵緝字第111號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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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
│審│ │ │ │ │
│ ├──┼───────────┼───────────┼───────────┤
│ │判決│99年11月03日 │98年11月30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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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
│ │ │ │ │ │
│ ├──┼───────────┼───────────┼───────────┤
│ │確定│99年11月03日 │99年03月11日 │98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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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7994號(臺│99年度執字第762號(臺 │99年度執字第316號(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 │0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 │0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
│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
│ │第1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1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19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 │
└────┴───────────┴───────────┴───────────┘
┌────┬───────────┬───────────┬───────────┐
│編 號│四 │五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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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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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
│ │期徒刑8月 │期徒刑8月 │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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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11、12月間某日 │94年11月4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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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等 │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等 │95年度偵字第5259號等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
│審│ │ │ │ │
│ ├──┼───────────┼───────────┼───────────┤
│ │判決│100年07月26日 │100年07月26日 │100年07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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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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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確定│100年07月26日 │100年08月22日 │100年08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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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3525號 │
│ │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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