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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兆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兆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兆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93年度桃簡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另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
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7 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並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0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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