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金上訴,16,2012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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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正華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 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石正華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二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石正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藥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 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於100 年7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石正華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蘆竹鄉經營之地下匯兌機構係非銀行業者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起至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72 號之泰式小吃店內,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泰國籍外勞交付、欲匯至泰國給指定親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並向外勞收取每筆匯款50元之手續費,再接續交由該地下機構將上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泰國外勞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

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其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書另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石正華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原審審理後,就該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本件上訴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為賺取每筆50元之手續費而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為外勞匯款至國外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復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十一張及新式地下匯款紀錄單三十四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6頁)。

衡情,被告娶泰國籍女子為妻,而與其一同經營泰式小吃店,又因店內常有外勞前來消費而了解其等需求,因貪圖小利,而為在臺灣工作之泰國籍外勞跑腿至在國內從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下機構匯款回鄉,被告本身當無能力從事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除上開地下匯款紀錄單外,亦未扣得其他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需之物,被告應確僅係為賺取每筆50元之跑腿費,單純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機構為國內、外匯兌行為,而未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為我國內部所定之流通性貨幣,核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機構,既係以前揭匯兌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銀行法前揭規定之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

(二)幫助犯減刑─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接續犯─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有別,其所保護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之社會法益。

又本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匯兌之對象雖無固定,惟其多次非法匯兌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應論以一罪。

是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是被告亦僅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

(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查,本案被告幫助地下機構從事為臺灣與泰國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兩地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泰國勞工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乃應運而生,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地下機構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仍為賺取每筆五十元之手續費而為幫助行為,然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本案顯屬情輕法重。

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

是綜上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復依幫助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全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開設匯兌機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被告僅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機構所為之犯行施以助力,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並無獨立性,原審遽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機構,利用被告而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部分,亦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意旨,尚非全屬無據,而原判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藥事法等前科,本次雖幫助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然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和盤托出並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動機為改善家計、每筆匯款賺取之手續費不高,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警惕。

(七)沒收─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辦理國外匯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從事幫助匯兌業務,不論匯款金額一律收取每筆手續費50元,總共獲利約5000元等情,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惟依扣案附表一所示被告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單據僅45筆,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財物為2250元(計算式:50×45= 2250),該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一:(匯款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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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單號碼│  日    期  │銀行│   帳號   │匯款金額│備  註(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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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7801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6000    │見偵查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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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7802   │99年4月12日 │BBL │0000000000│3000    │見偵查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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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007803   │99年4月13日 │BBL │0000000000│15000   │見偵查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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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007805   │99年4月14日 │SCB │0000000000│3000    │見偵查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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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007806   │99年4月15日 │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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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007811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20000   │見偵查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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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007812   │99年4月17日 │TFB │0000000000│3000    │見偵查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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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007813   │99年4月17日 │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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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007814   │99年4月18日 │BBL │0000000000│16000   │見偵查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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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007815   │99年9月8日  │BBL │0000000000│26000   │見偵查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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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007816   │99年9月7日  │BBL │0000000000│11000   │見偵查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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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O.003651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1000   │見偵查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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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O.003652 │100年1月10日│TFB │0000000000│12000   │見偵查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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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O.003653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5000   │見偵查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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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003654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見偵查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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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O.003655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0   │見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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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NO.003656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7000    │見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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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NO.003657 │100年1月10日│BBL │0000000000│1000    │見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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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NO.003658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20000   │見偵查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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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NO.003659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見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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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NO.003660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7000    │見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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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O.003661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0000   │見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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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NO.003662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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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NO.003663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12000   │見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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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NO.003664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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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NO.003665 │100年1月11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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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NO.003666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3900    │見偵查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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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NO.003667 │100年1月12日│SCB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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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NO.003668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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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NO.003669 │100年1月12日│BBL │0000000000│4000    │見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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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NO.003670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20000   │見偵查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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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NO.003671 │100年1月13日│TFB │0000000000│4150    │見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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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NO.003672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18000   │見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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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NO.003673 │100年1月13日│BBL │0000000000│6500    │見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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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NO.003674 │100年1月14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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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NO.003675 │100年1月16日│TFB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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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NO.003676 │100年1月17日│BBL │0000000000│15000   │見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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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NO.003677 │100年1月19日│BBL │0000000000│4000    │見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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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NO.003678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7000    │見偵查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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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NO.003679 │100年1月20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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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NO.003680 │100年1月21日│BBL │0000000000│5000    │見偵查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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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NO.003681 │100年1月23日│BBL │0000000000│3000    │見偵查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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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NO.003682 │100年1月24日│BBL │0000000000│12000   │見偵查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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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NO.003683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3000    │見偵查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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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NO.003684 │100年1月25日│BBL │0000000000│71000   │見偵查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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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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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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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舊式地下匯款紀錄單│拾壹張  │屬石正華所有,供其犯非法辦理│
│    │                  │        │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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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式地下匯款紀錄單│叁拾肆張│屬石正華所有,供其犯本件非法│
│    │                  │        │辦理國外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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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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