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成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 二、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三、被告劉瑋杰所涉起訴書編號十五(被害人向道超)、編號十六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撤銷改判部分:
- 四、上訴駁回部分:
- 五、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撤銷並改判如主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七、被告陳翊翔、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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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5號、28269 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瑋杰所犯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關於黃照棋所犯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關於陳冠宇所犯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劉瑋杰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黃照棋犯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宇犯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瑋杰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宇前開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成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分別加入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通知張宇志(另為判決)聯絡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等人,或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通知陳翊翔、劉瑋杰、陳冠宇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
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分組,或由陳翊翔、陳君浩,或由劉瑋杰、陳姓少年、莊姓少年,或由林成佑、陳佳駿、陳君然,或由林成佑、雷漢華、陳君浩、謝姓少年,或由陳威榤、張逸軒,或由張逸軒、劉捷,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李姓少年,或由黃照棋、陳君浩,或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或由陳冠宇、吳姓少年、宮姓少年,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中陳君然、陳佳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有罪確定;
雷漢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有罪確定,謝姓少年、莊姓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72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吳姓少年、彭姓少年、李姓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陳君浩、杜秋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張宇志由本院另為判決;
綽號「豹哥」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陳翊翔、林成佑、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等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翊翔、林成佑、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瑋杰所涉起訴書編號十五(被害人向道超)、編號十六(被害人亮文德)之犯行,經原審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二第12頁),上開部分非原審101年2月17日之判決範圍,亦非被告劉瑋杰上訴之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瑋杰、陳威榤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答辯及陳述意見;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翊翔、張逸軒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答辯及陳述意見,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翊翔、被告劉瑋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佑、被告陳威榤、被告張逸軒、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照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陳翊翔、張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林成佑、黃照棋、陳冠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述、監聽譯文、偽造之公文書及各被害人(領)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翊翔、劉瑋杰、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黃照棋、陳冠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如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上偽造之印文(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其餘詳附表二所載),形式上即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檢署等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為;
被告林成佑就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為;
被告陳威榤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為;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為;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為;
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翊翔與陳君浩、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劉瑋杰與陳姓少年、莊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成佑與張宇志、陳佳駿、陳君然、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成佑、雷漢華與陳君浩、張宇志、謝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威榤、張逸軒與張宇志、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犯行;
被告張逸軒、劉捷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李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宋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冠宇與宮姓少年、吳姓少年、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二、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五所示,被告劉瑋杰等人對被害人楊李素祝、王金池、蔡敏鎰、洪賴枝滿、王倪緣雲、連汝騏、李國敬、黃施市、楊許明珠、易文發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瑋杰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就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劉瑋杰等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五②所示被告林成佑等人對被害人王金池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十二③所示被告黃照棋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㈤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張逸軒、劉捷就附表一編號十、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被告林成佑就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七、被告陳威榤、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編號十七、編號十八、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五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惟渠等就上開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數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冠宇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五號所為犯行應論以一行為,且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確定,應予以免訴云云,惟查被告陳冠宇就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4號判決所審理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五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各有不同,明顯可分,故被告陳冠宇各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劉瑋杰與陳姓少年、莊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林成佑與謝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與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照棋與李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冠宇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冠宇與宮姓少年、吳姓少年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黃照棋、陳冠宇為成年人,陳姓少年、莊姓少年、謝姓少年、李姓少年、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宮姓少年、吳姓少年於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黃照棋、陳冠宇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劉瑋杰、林成佑、黃照棋、陳冠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林成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被告張逸軒、劉捷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六所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犯行,雖經被害人江再禮於98年8月31日報警,惟因被害人江再禮係提領現金交付行騙者,警方無從依匯款帳號查知提供帳戶之人,被害人江再禮亦未提供詐欺者之樣貌供警方查證,警方雖知有被害人江再禮受騙一節,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警方已對被告黃照棋產生即係犯罪行為人之合理可疑,嗣被告黃照棋於98年10月6日於父母陪同下前往警局,並主動供出有附表四編號18之犯行,嗣警方於98年10月26日再次詢問被害人江再禮,被害人江再禮始依照片指認被告黃照棋為前往取款之人,是警方在被告黃照棋供出其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犯罪行為人前,尚不知參與之犯罪者何人,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成佑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黃照棋部分(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五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四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予以調查審理,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並詳列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應予論罪之理由,並於附表四編號二詳載所宣示之主刑及從刑,嗣並將附表四編號二之從刑於定執行刑並為諭知,原審判決雖於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記載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惟於主文欄卻漏載該部分,並造成主文之記載與所定執行刑有不相一致之處,尚有未洽。
⑵被告黃照棋有關附表四編號十六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原審判決係就此部分漏未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評價,尚有未合。
再者,附表四編號十三、編號十四部分係僭行公務員職務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想像競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先論以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三罪之想像競合,重覆論述,前後不一,難認妥適。
此外,被告黃照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就此對被告黃照棋有利之量刑事項及犯後態度未及斟酌,亦有未合。
再者,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八之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論及,亦欠妥適。
⑶附表四編號二十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宇志並非共犯,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該次犯行張宇志並未參與,原審判決將被告張宇志列入共犯,並將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㈡被告劉瑋杰上訴主張:其於犯後深感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被告黃照棋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就附表四編號十六部分為法律上評價,且其所犯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係被告黃照棋自行前往警察局自首申告犯罪,警方才得悉被告黃照棋為犯罪人,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乞求原諒,絕非心存僥倖之徒,其女友目前懷孕8個多月,二人已計畫共組家庭,其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從新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被告陳冠宇上訴主張:其僅擔任聯絡角色,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⑴原審判決就被告劉瑋杰及被告陳冠宇上開部分之科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劉瑋杰及陳冠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為無理由。
⑵被告黃照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各有不同,明顯可分,故被告黃照棋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之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仍應分論併罰,被告黃照棋上訴主張係集合犯,難謂有理。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被告黃照棋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1至18之犯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衡諸被告黃照棋上開詐欺之犯行,多達8次,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甚鉅,被告黃照棋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詐欺取財既遂之被害人就被害金額以部分成數達成和解(詐欺未遂部分則無),態度良好,然此部分已列為量刑參考,考其行為對於司法信譽之傷害至鉅,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核屬無理由。
⑷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八之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其據此主張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⑸被告黃照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江再禮、吳雪瓊、洪賴滿枝、謝聰明、廖永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照棋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劉瑋杰、陳冠宇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被告黃照棋之上訴就量刑、自首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就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部分係集合犯及請一般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劉瑋杰附表四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黃照棋部分(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及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五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有上開所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有瑕疵部分及被告劉瑋杰、黃照棋、陳冠宇等於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部分、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十部分之犯罪情形,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且現金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行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照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兼衡其等各該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部分、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五部分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照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查用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一至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章或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劉瑋杰、黃照棋等人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上開備註欄所示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各該物品,係共犯張宇志所有,且係供被告黃照棋犯附表四編號十一至編號十八所示犯罪及被告陳冠宇犯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陳冠宇所為附表四編號二十五之犯罪,非與被告張宇志共犯,就此部分自無庸併予將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各該物品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冠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所偽造公文書,既未經扣案,且依常情,案發之時距今已兩年,一般人已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而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被告黃照棋雖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酌情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黃照棋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重大,雖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遭詐欺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就被告黃照棋犯後態度部分,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衡諸被告黃照棋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黃照棋心生警惕,杜絕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經詳予審認,認被告陳翊翔就附表四編號一;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
被告林成佑就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
被告陳威榤就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九;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十;
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之犯行,均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年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告訴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渠等均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上開各相對應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成佑、陳威榤、張逸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劉瑋杰、陳冠宇原所定之執行刑業經併為撤銷,已如前述)。
此外,並說明用以蓋用於上開被告劉瑋杰等人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之各犯行如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章或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附表二各相對應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劉瑋杰等人或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備註欄各該相對應編號所示之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相對應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並且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一所列被告陳翊翔、林成佑及同案共犯張宇志、雷漢華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說明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所偽造公文書,既未經扣案,且依常情,案發之時距今已兩年,一般人已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而如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亦隨同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翊翔就附表四編號一、林成佑就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之犯行上訴主張:其等係學生,為詐欺集團所欺,請法院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事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之犯行上訴主張:其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被告陳威榤就附表四編八、編號九之犯行上訴主張:犯後其心中深感悔悟,雙親年邁,生活貧困,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其能分擔家計云云;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四編號八、編號九之犯行上訴主張:其已記取教訓,目前幫家人做事,打算繼續升學,請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⑴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翊翔、林成佑、陳冠宇、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其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成理。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被告陳翊翔、林成佑及陳冠宇就上開附表四各該編號之犯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衡諸其等之詐欺犯行,對於司法信譽之傷害至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核屬無理由。
⑶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陳翊翔、林成佑及陳冠宇就上開附表四各該編號之犯行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林成佑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係屬累犯,被告陳翊翔另有偽造文書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被告陳冠宇亦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陳翊翔就附表四編號一;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
被告林成佑就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
被告陳威榤就附表四編號八至編號九;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四編八至編號十;
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之犯行所提之上訴,均屬無理由,其等就上開附表四各該編號之犯行所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應與上開附表四編號三、編號四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業經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應與上開附表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翊翔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劉瑋杰就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張逸軒就附表一編號十、被告黃照棋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佐確有偽造相關之公文書,且被害人亦未證稱有收到何偽造公文書,或有何人向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郎偉民、徐翠英、劉高鳴、林蕭玉香等人陳明在卷(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三第124頁、第202頁、第150頁、第184頁),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甚或持以行使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翊翔、劉瑋杰、陳威榤、張逸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部分;
被告林成佑就附表四編號五至編號七部分;
被告陳威榤、張逸軒就附表四編號八、九部分;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八;
被告陳冠宇就附表四編號十九至二十五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翊翔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
被告劉瑋杰就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被告張逸軒就附表四編號十部分;
被告黃照棋就附表四編號十三、編號十四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偽造公文書印│證 據 資 料 │
│ │ │ │及公印文 │ │
├──┼───┼──────────────┼──────┼───────────┤
│一(│郎偉民│陳翊翔與陳君浩、年籍姓名不詳│無 │①被告陳君浩、陳翊翔之│
│原起│ │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 │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訴書│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 一第87頁、第161 頁以│
│犯罪│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下) │
│事實│ │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②證人即被害人郎偉民之│
││ │,先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團成員於98年7月20日下午某時 │ │ 6 卷三第124-125 頁、│
│ │ │許,假冒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 │ 98偵19755 卷三第79頁│
│ │ │絡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 ) │
│ │ │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 │③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分案處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頂立│ │ │
│ │ │郵局前取款,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以電話聯絡陳君浩、陳翊翔至約│ │ │
│ │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被害│ │ │
│ │ │人察覺受騙,致未能取款成功。│ │ │
├──┼───┼──────────────┼──────┼───────────┤
│二(│楊李素│①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①98年7 月30│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祝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頁│
│訴書│ │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法院地檢署│ 、98偵19755 卷四第45│
│犯罪│ │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監管科函文│ 頁 以下) │
│事實│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②98年7 月30│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日臺中地檢│ 及莊○○之供述(98少│
│) │ │ 權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 署監管科收│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 │ 據 │ 、159 頁) │
│ │ │ 月31日上午9時許,假冒王清 │③臺灣台中地│③證人即被害人楊李素祝│
│ │ │ 杰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 方法院檢查│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 署印共2 枚│ 少連偵186 卷三第144-│
│ │ │ ,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分│ │ 146 頁、98偵19755卷 │
│ │ │ 案處理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 │ 三第92頁、98偵1975卷│
│ │ │ 誤,而依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 │ 五第160 頁) │
│ │ │ 許前往銀行提款45萬元約定在│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桃園縣中壢巿內定里13鄰內定│ │ 6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 九街的超商交款,即由劉瑋杰│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駕駛車號4092- VJ號自小客車│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搭載莊姓少年、陳姓少年前│ │ 偵186 卷三第148-149 │
│ │ │ 往約定地點,由陳姓少年以委│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員之身分交付被害人右列偽造│ │ 94頁) │
│ │ │ 之公文及收據各1紙,並向被 │ │ │
│ │ │ 害人取款45萬元得手,其餘之│ │ │
│ │ │ 人則在場把風。 │ │ │
│ │ │②又於98年8 月3 日某時該不詳│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訛│ │ │
│ │ │ 稱要交出20萬元作為偵查之用│ │ │
│ │ │ 等語,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再前往銀行提領20萬元│ │ │
│ │ │ 後,由劉瑋杰駕車搭載莊姓少│ │ │
│ │ │ 年、陳姓少年前往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中壢延平分行對面禮坊服店│ │ │
│ │ │ ,由莊姓少年出面向被害人詐│ │ │
│ │ │ 取現金20萬元得手,其餘之人│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
│三(│田彭玉│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①98年8 月20│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妹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 日台北地方│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1 │
│訴書│ │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法院檢察署│ 頁、98偵19755 卷四第│
│犯罪│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收據 │ 45 頁 以下) │
│事實│ │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②98年8 月20│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日台北地方│ 及莊○○之供述(98少│
│) │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8│ 法院檢察署│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 │ 函文 │ 、159 頁) │
│ │ │聯絡被害人,假冒臺北地方法院│③臺灣台北地│③證人田增坤之警詢筆錄│
│ │ │檢察署檢察官張家棋名義,佯稱│ 方法院檢察│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帳戶│ 署印文2枚 │ 186-187 頁、98偵1975│
│ │ │內款項提領出來分案處理等語,│ │ 5 卷三第117 頁)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 │④證人即被害人田彭玉妹│
│ │ │40 萬元,在約定之新竹縣新豐 │ │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鄉鳳坑村13鄰坑子口686號附近 │ │ 少連偵186 卷三第188-│
│ │ │,由劉瑋杰駕駛車號4092 -VJ號│ │ 189 頁、98偵19755 卷│
│ │ │自小客車,搭載莊姓少年、陳姓│ │ 三第118 頁、98偵1975│
│ │ │少年前往收取現金40萬元,由陳│ │ 5 卷六第20-21 頁) │
│ │ │姓少年出面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公文各│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1份取信被害人,其餘之人則在 │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旁把風、接應。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 │ 偵186 卷三第193-194 │
│ │ │ │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 │ 121 頁) │
│ │ │ │ │⑦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
│ │ │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19│
│ │ │ │ │ 1-192頁、98偵19755卷│
│ │ │ │ │ 三第120 頁) │
├──┼───┼──────────────┼──────┼───────────┤
│四(│徐翠英│劉瑋杰與莊姓少年、陳姓少年、│無 │①被告劉瑋杰之供述(98│
│原起│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01 │
│訴書│ │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
│犯罪│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45頁以下) │
│事實│ │不法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 │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 │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 及莊○○之供述(98少│
│) │ │不詳成員於98年8月25日上午9時│ │ 連偵186 卷二第145 頁│
│ │ │許,假冒檢察官王文宏名義撥打│ │ 、159 頁)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涉嫌洗錢貳件│ │③證人即被害人徐翠英之│
│ │ │,需將名下帳戶淨空交付監管等│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語,再由劉瑋杰則駕駛車號 │ │ 連偵186 卷三第202-20│
│ │ │4092-VJ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姓少 │ │ 4 頁、98偵19755 卷三│
│ │ │年,準備前往被害人位於桃園縣│ │ 第126-127 頁、98偵19│
│ │ │復興鄉三民村7鄰枕頭山24號居 │ │ 755 卷六第21頁) │
│ │ │住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因員警及時通知被害人始知受│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 │
├──┼───┼──────────────┼──────┼───────────┤
│五(│王金池│①林成佑與張宇志、陳佳駿、陳│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佳駿、陳君然、│
│原起│ │ 君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未據扣案,可│ 林成佑之供述(98少連│
│訴書│ │ 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認滅失而不存│ 偵186 卷二第93頁、第│
│犯罪│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在 │ 100 頁、98少連偵186 │
│事實│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卷一第129 頁以下、98│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 │ 偵19755 卷四第17頁以│
│) │ │ 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98年7 │ │ 下) │
│ │ │ 月1日某時許,先由該詐騙集 │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台北地│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 陳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 │ 22頁) │
│ │ │ 話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因提│ │③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池之│
│ │ │ 供洗錢之相關資料供檢警偵辦│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 ,有破案獎金可領,惟須先交│ │ 6 卷三第105-108 頁)│
│ │ │ 付70 萬元稅金,致被害人陷 │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於錯誤,再由張宇志以電話通│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知林成佑、陳佳駿、陳君然前│ │ │
│ │ │ 往取款並交付被害人偽造之台│ │ │
│ │ │ 北地檢署之監管科收據等公文│ │ │
│ │ │ 書,被害人遂在台南縣左鎮鄉│ │ │
│ │ │ 台電公司服務處前將70萬元交│ │ │
│ │ │ 予陳佳駿,其餘兩人則在旁把│ │ │
│ │ │ 風,3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 │
│ │ │ 復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檢察官黃河村檢察官、陳主│ │ │
│ │ │ 任等公務員名義,再撥打電話│ │ │
│ │ │ 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帳戶已│ │ │
│ │ │ 遭人冒用,須繳交200 萬元始│ │ │
│ │ │ 可免於牢獄之災,嗣因被害人│ │ │
│ │ │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能│ │ │
│ │ │ 成功取款。 │ │ │
├──┼───┼──────────────┼──────┼───────────┤
│六(│喬佩璋│林成佑與張宇志、陳佳駿、陳君│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佳駿、陳君然、│
│原起│ │然、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未據扣案,可│ 林成佑之供述(98少連│
│訴書│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認滅失而不存│ 偵卷二第93頁、第100 │
│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在 │ 頁、卷一第129 頁以下│
│事實│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 │ ,98偵19755 卷四第17│
││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 │ 頁以下) │
│) │ │聯絡,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由│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 │ 下、卷五第22頁) │
│ │ │園縣警察局員警等公務員之名義│ │③證人即被害人喬佩璋之│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被害人│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20萬元│ │ 6 卷三第100-101 頁、│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 98偵19755 卷三第69-6│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9 背面) │
│ │ │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另以電│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話通知林成佑、陳君然、陳佳駿│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向被害人取款,嗣林成佑等3人 │ │⑤喬佩璋、喬文惠存摺影│
│ │ │前往台南市○區○○路321巷22 │ │ 本(98少連偵186 卷三│
│ │ │號地下停車場旁,由陳佳駿假冒│ │ 第102-103 頁、98偵19│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某地方法│ │ 755 卷三第70-70 背面│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取│ │ ) │
│ │ │信被害人,而將20萬元交予陳佳│ │ │
│ │ │駿,其餘二人則在旁把風,3人 │ │ │
│ │ │於取款後旋即逃逸。 │ │ │
├──┼───┼──────────────┼──────┼───────────┤
│七(│蔡敏鎰│①林成佑、雷漢華與陳君浩、張│①98年8 月13│①被告雷漢華之供述(98│
│原起│ │ 宇志、謝姓少年、年籍姓名不│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35頁│
│訴書│ │ 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 署監管科收│ 以下、98偵19755 卷四│
│犯罪│ │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據 │ 第36頁以下) │
│事實│ │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②臺灣臺中地│②被告林成佑之供述(98│
││ │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方法院檢察│ 少連偵186 卷一第129 │
│)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署印文1枚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 │ ,於98年8月13日某時許,由 │ │ 四第17頁以下)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 │③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 │ │ 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 │ │ 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 │ 頁98偵19755 卷四第22│
│ │ │ 款項提領出來處理等情,致被│ │ 頁) │
│ │ │ 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謝○○│
│ │ │ 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志旋另以電話通知雷漢華、林│ │ 卷二第206 頁以下) │
│ │ │ 成佑、陳君浩、謝姓少年向被│ │⑤證人即被害人蔡敏鎰之│
│ │ │ 害人取款,嗣林成佑等4人前 │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往新竹市省立醫院前交通燈處│ │ 連偵186 卷三第156-15│
│ │ │ 向被害人取款,由雷漢華假冒│ │ 9 頁、第161 頁、98偵│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19755 卷三第100-101 │
│ │ │ 科 │ │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 │ 21頁)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科收據(98少連偵186 │
│ │ │ 其餘人則在旁把風,4人於得 │ │ 卷三第163 頁、98偵19│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755 卷三第103 頁) │
│ │ │②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士,│ │⑦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復假冒檢察官名義,再行撥打│ │ 6 卷四第175 頁以下)│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被害│ │ │
│ │ │ 人之帳戶即渣打商業銀行內尚│ │ │
│ │ │ 有餘額25萬元為由,再由雷漢│ │ │
│ │ │ 華、林成佑、陳君浩、謝姓少│ │ │
│ │ │ 年,4 人於同一地點向被害人│ │ │
│ │ │ 取款後逃逸。 │ │ │
├──┼───┼──────────────┼──────┼───────────┤
│八(│蔡啟東│陳威榤、張逸軒與張宇志、年籍│①98年3 月13│①被告張逸軒、陳威榤之│
│原起│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灣臺北│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地方法院檢│ 二第49頁以下、卷一第│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察署刑事傳│ 237 頁以下、98偵1975│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票 │ 5 卷四第33頁、第58頁│
│㈦│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5 月20│ 以下) │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日臺北地檢│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月20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署監管科收│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據 │ 下、卷五第22頁) │
│ │ │官黃河村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③98年2 月2 │③證人即被害人蔡啟東之│
│ │ │嫌洗錢,須交付20萬元始可免於│ 日臺灣臺北│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地方法院檢│ 6 卷三第66-67 頁、98│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 察署強制性│ 偵19755 卷三第50-51 │
│ │ │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張逸軒│ 資產凍結執│ 頁) │
│ │ │、陳威榤向被害人取款,嗣張逸│ 行書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軒等2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西勢 │④98年5 月20│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街42號取款,由張逸軒假冒臺灣│ 日臺北地方│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書記官│ 法院地檢署│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灣臺│ 監管科函文│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⑤臺灣臺北地│ 、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
│ │ │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臺灣臺北│ 方法院檢察│ 產凍結執行書(98少連│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署印文共2 │ 偵186 卷三第69頁、第│
│ │ │執行書各1份以取信被害人而行 │ 枚 │ 71-73 頁、98偵19755 │
│ │ │使,陳威榤則在旁把風,2人取 │⑥台灣台中地│ 卷三第52背面-54 頁)│
│ │ │得47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方法院檢察│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 │ │ │ 署印文共2 │ 影本(98少連偵186 卷│
│ │ │ │ 枚 │ 三第70頁、98偵19755 │
│ │ │ │⑦檢察官黃河│ 卷三第52頁) │
│ │ │ │ 村印文共2 │ │
│ │ │ │ 枚 │ │
│ │ │ │⑧書記官康敏│ │
│ │ │ │ 郎印文共2 │ │
│ │ │ │ 枚 │ │
│ │ │ │⑨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 枚 │ │
├──┼───┼──────────────┼──────┼───────────┤
│九(│許黃秀│陳威榤、張逸軒與張宇志、年籍│①98年5 月22│①被告張逸軒、陳威榤之│
│原起│麗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北地方│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訴書│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地檢署│ 二第49頁以下、98少連│
│犯罪│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監管科函文│ 偵186 卷一第237 頁以│
│事實│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共2紙 │ 下、98偵19755 卷四第│
│㈨│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5 月22│ 33頁、第58頁以下) │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日臺北地檢│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月20日某時向撥打被害人電話,│ 署監管科收│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假冒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某│ 據共2紙 │ 下、卷五第22頁) │
│ │ │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③台灣台中地│③證人即被害人許黃秀麗│
│ │ │洗錢,須交付150萬元始可免於 │ 法院檢查署│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印文共4 枚│ 少連偵186 卷三第88-8│
│ │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 │ 9 頁、98偵19755 卷三│
│ │ │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張逸軒│ │ 第63頁、98偵19755 卷│
│ │ │、陳威榤向被害人取款,嗣張逸│ │ 五第132-133 頁) │
│ │ │軒等2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 │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路1段50巷口取款,由張逸軒假 │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 │⑤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書記官,並向被害人出示如右示│ │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
│ │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 │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使,陳威榤則在旁把風,2人取 │ │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
│ │ │得150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 90-93 頁、98偵19755 │
│ │ │ │ │ 卷三第64-65 頁) │
├──┼───┼──────────────┼──────┼───────────┤
│十(│劉高鳴│張逸軒、劉捷與年籍姓名不詳綽│無 │①被告張逸軒之供述(98│
│原起│ │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 少連偵186 卷一第237 │
│訴書│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犯罪│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四第52頁以下) │
│事實│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②被告劉捷之供述(98少│
││ │於98年8月5日某時許,由該詐騙│ │ 連偵卷二第1 頁以下、│
│) │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 │ 98偵19755 卷四第52頁│
│ │ │偵七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 │ 以下) │
│ │ │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因涉嫌洗錢案│ │③證人即被害人劉高鳴之│
│ │ │件,須交付7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 連偵186 卷三第150 頁│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張逸軒│ │ 、98偵19755 卷三第95│
│ │ │、劉捷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 頁、98偵19755 卷五第│
│ │ │,嗣因被害人經警通知後發覺受│ │ 160 頁) │
│ │ │騙,致未能取款成功。 │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十一│廖永富│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杜秋│①98年7 月30│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蓉、李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以下) │
│書犯│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②臺灣臺中地│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方法院檢查│ 頁以下) │
││ │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署印1 枚 │③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30日某時 │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向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雲林縣│ │ 6 卷三第137-140 頁、│
│ │ │警察局某員警名義,佯稱被害人│ │ 98偵19755 卷三第87-8│
│ │ │因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存│ │ 9 ) │
│ │ │款交付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 │ 科函文(98少連偵186 │
│ │ │、杜秋蓉、李姓少年向被害人取│ │ 卷三第142 頁、98偵19│
│ │ │款,嗣黃照棋等4人前往南投縣 │ │ 755 卷三第91頁) │
│ │ │竹鎮○○路○段中和國小,由黃 │ │ │
│ │ │照棋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監管科之某書記官,並向被害│ │ │
│ │ │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
│ │ │並取得48萬8仟元,其餘之人則 │ │ │
│ │ │在旁把風,4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
│十二│洪賴枝│①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杜│①98年8 月17│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滿 │ 秋蓉、李姓少年、年籍姓名不│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 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及不│ 署監管科收│ 以下) │
│書犯│ │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據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②98年8 月17│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日臺中地方│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 法院地檢署│ 四第22頁以下) │
│) │ │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監管科函文│③被告杜秋蓉之供述(98│
│ │ │ 98 年8月14日某時撥打被害人│③98年8 月14│ 少連偵186 卷一第172 │
│ │ │ 電話,假冒健保局官員,佯稱│ 日臺中地檢│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 │ 被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 署監管科收│ 四第24頁以下。) │
│ │ │ 付80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據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李○○│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④98年8 月14│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日臺中地方│ 卷二第189 頁以下) │
│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 法院地檢署│⑤證人即被害人洪賴枝滿│
│ │ │ 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向被│ 監管科函文│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
│ │ │ 害人取款、嗣黃照棋等4人前 │⑤98年4 月20│ 186 卷三第168-171 頁│
│ │ │ 往高雄市○○區○○街4號, │ 日臺北地方│ 、98偵19755 卷三第10│
│ │ │ 由黃照棋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 法院行政凍│ 7-108 頁) │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之許哲維科員│ 結管收執行│⑥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 命令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⑥臺灣臺中地│⑦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80萬元│ 方法院檢查│ 科函文、收據、臺北地│
│ │ │ ,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4人 │ 署印共4 枚│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⑦臺灣臺北地│ 行命令(98少連偵186 │
│ │ │②嗣於98年8 月17日,該詐騙集│ 方法院檢察│ 卷三第174-178 頁、98│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署印1 枚 │ 偵19755 卷三第110-11│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⑧檢察官趙處│ 2 頁)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黃照棋│ 親印文1 枚│⑧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影│
│ │ │ 、陳君浩、杜秋蓉、李姓少年│ │ 本及內頁(98少連偵 │
│ │ │ 前往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向被│ │ 186 卷三第179-183 頁│
│ │ │ 害人取款80萬元後逃逸。 │ │ 、98偵19755 卷三第11│
│ │ │③復於98年8 月18日,該詐騙集│ │ 2 背面-114頁) │
│ │ │ 團不詳人士,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經警通知│ │ │
│ │ │ 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取款│ │ │
│ │ │ 。 │ │ │
├──┼───┼──────────────┼──────┼───────────┤
│十三│林蕭玉│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年籍│無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香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 以下)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成員於98年8月19日某時撥打被 │ │ 四第22頁以下) │
│) │ │害人電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蕭玉香│
│ │ │院檢察署某檢察官名義,佯稱被│ │ 之警詢筆錄(98少連偵│
│ │ │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88│ │ 186 卷三第184-185 頁│
│ │ │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 │ 、98偵19755卷三第116│
│ │ │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 117頁) │
│ │ │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至約定地│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經警通知│ │ │
│ │ │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功│ │ │
│ │ │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曹福金│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年籍│無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 以下)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所有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成員於98年8月25日某時撥打被 │ │ 四第22頁以下) │
│) │ │害人電話,假冒桃園縣警察局偵│ │③證人即被害人曹福金之│
│ │ │六隊某隊長名義,佯稱被害人因│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涉嫌刑案,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 │ 6 卷三第200-201 頁、│
│ │ │提領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 │ 98偵19755 卷三第125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 │ 頁) │
│ │ │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陳君浩│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 │ │
│ │ │經警通知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 │ │
│ │ │未能成功取款。 │ │ │
├──┼───┼──────────────┼──────┼───────────┤
│十五│謝聰明│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年籍│①98年8 月25│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地檢署│ 以下)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8 月25│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 日臺中地檢│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署監管科收│ 四第22頁以下) │
│) │ │月25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謝聰明之│
│ │ │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③98年5 月20│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杰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日臺中地方│ 6 卷三第205-207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法院行政凍│ 98偵19755 卷三第128-│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結管收執行│ 129 頁) │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命令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④98年2 月27│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知黃照棋與陳君浩向被害人取款│ 日臺灣臺中│⑤偽造之土地銀行謝聰明│
│ │ │,嗣黃照棋等2人前往新竹縣新 │ 地方法院地│ 存摺影本(98少連偵18│
│ │ │豐鄉新湖國中,由黃照棋向被害│ 檢署刑事傳│ 6 卷三第209 頁、98偵│
│ │ │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票命令 │ 19755 卷三第130 頁)│
│ │ │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⑤臺灣臺中地│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 │ │並取得20萬元,陳君浩則在旁把│ 方法院檢查│ 、收據、臺中地方法院│
│ │ │風,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署印共2 枚│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⑥臺灣臺中地│ 、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方法院檢察│ (98少連偵186 卷三第2│
│ │ │ │ 署印1 枚 │ 10-213 頁、98偵19755│
│ │ │ │⑦臺灣臺中地│ 卷三第130 背面-132頁│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印1 枚 │ │
│ │ │ │⑧檢察官趙處│ │
│ │ │ │ 親印文1枚 │ │
│ │ │ │⑨書記官陳國│ │
│ │ │ │ 華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⑩檢察官王清│ │
│ │ │ │ 杰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 枚 │ │
│ │ │ │⑪抗傳即拘印│ │
│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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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彭玉龍│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年籍│①98年5 月6 │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臺灣臺北│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地方法院檢│ 以下)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察署刑事傳│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票 │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②98年3 月19│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日灣臺北地│ 四第22頁以下) │
│) │ │月26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方法院檢察│③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龍之│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楊文│ 署強制性資│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慶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產凍結執行│ 6 卷三第218-219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書 │ 98偵19755 卷三第135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並傳真如右│③臺灣臺北地│ 頁)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致被│ 方法院檢察│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 署印共2 枚│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④檢察官楊文│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
│ │ │電話通知黃照棋與陳君浩至約定│ 慶印文2枚 │ 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嗣因經警通│⑤書記官康敏│ 察署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知被害人始察覺受騙,致未能成│ 郎印文2 枚│ 命令(98少連偵186 卷│
│ │ │功取款。 │⑥抗傳即拘印│ 三第220-221 頁、98偵│
│ │ │ │ 文1 枚 │ 19755 卷三第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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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吳雪瓊│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年籍│①98年8 月27│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人│ 日台北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 法院檢察署│ 以下) │
│書犯│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函文 │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②98年8 月27│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 日台北地方│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 法院檢察署│ 四第22頁以下) │
│) │ │月27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 收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吳雪瓊之│
│ │ │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王清│③臺灣臺中地│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杰名義,佯稱被害人因涉嫌刑案│ 方法院檢查│ 6 卷三第222-224 頁、│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署印共2 枚│ 98偵19755 卷三第137-│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 │ 138 頁) │
│ │ │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知黃照棋與陳君浩向被害人取款│ │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嗣黃照棋等2人前往台中市西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屯區○○街50巷某停車場,由黃│ │ 偵186 卷三第226-228 │
│ │ │照棋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 │ 139-140頁) │
│ │ │人而行使,並取得40萬元,陳君│ │ │
│ │ │浩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十八│江再禮│黃照棋與張宇志、陳君浩、李姓│①98年8 月31│①被告黃照棋之供述(98│
│(原│ │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 日臺中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71頁│
│起訴│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法院地檢署│ 以下) │
│書犯│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君浩之供述(98│
│罪事│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②臺灣臺中地│ 少連偵186 卷一第161 │
│實 │ │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 方法院檢查│ 頁以下、98偵19755 卷│
││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署印1 枚 │ 四第22頁以下) │
│) │ │員於98年8月31日某時撥打被害 │ │③證人即被害人江再禮之│
│ │ │人電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檢察官周士瑜名義及台北市警察│ │ 連偵186 卷四第50-52 │
│ │ │局偵三隊陳治平警員,佯稱被害│ │ 頁、98偵9950卷第4-7 │
│ │ │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 │ 頁、98偵19755 卷五第│
│ │ │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牢獄│ │ 66-69 頁、98偵9950卷│
│ │ │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 第32-3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 │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黃照棋與陳│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君浩、李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⑤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嗣黃照棋等3人前往彰化縣員林 │ │ 科函文、內政部警政署│
│ │ │鎮○○街員林鎮老人康樂中心,│ │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
│ │ │由黃照棋假冒監管科某科員向被│ │ 偵19755 卷五第71頁、│
│ │ │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第78-80 頁、98偵9950│
│ │ │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 │ 卷第11頁、第21-22 頁│
│ │ │,並取得215萬元,其餘之人則 │ │ ) │
│ │ │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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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王倪緣│①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①98年5 月12│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雲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 頁)│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5 月12│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日臺北地方│ 二第110 頁反面) │
│㈡│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法院地檢署│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 監管收據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月11日某時撥打害人電話,假│③臺灣臺北地│ 下、卷五第22頁) │
│ │ │ 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黃銘│ 方法院檢察│④證人即被害人王倪緣雲│
│ │ │ 源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署印共2 枚│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 │ 少連偵186 卷四第1-2 │
│ │ │ 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 │ 頁、第3-4 頁、98偵19│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詐騙集團│ │ 755 卷六第48頁) │
│ │ │ 成員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旋以電話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年、宋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嗣陳冠宇等3人前往桃園縣觀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音鄉○○鄰○○道路旁,由彭姓│ │ 偵186 卷四第10-11 頁│
│ │ │ 少年假冒 │ │ ) │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30萬│ │ 98少連偵186 卷四第7 │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頁) │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5 月13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陳冠宇│ │ │
│ │ │ 、彭姓少年、宋姓少年前往同│ │ │
│ │ │ 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取│ │ │
│ │ │ 款60萬元後逃逸。 │ │ │
│ │ │③翌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再行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 │
│ │ │ 以相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 │ │
│ │ │ 宋姓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 │ │
│ │ │ 方式向被害人取款60萬元後逃│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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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連汝騏│①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①98年5 月15│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原│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起訴│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法院地檢署│ 偵186 卷二第214 頁反│
│書犯│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 面) │
│罪事│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5月15 │②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
│實 │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臺北地檢署│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㈢│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監管科收據│ 二第110 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5 │③台灣台北地│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月15日某時撥打害人電話,假│ 方法院檢察│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冒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 署印共2 枚│ 下、卷五第22頁) │
│ │ │ 官黃河村名義,佯稱被害人涉│ │④證人即被害人連汝騏之│
│ │ │ 嫌洗錢案件,須交付22萬元,│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 連偵186 卷三第33-35 │
│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 頁、98偵19755 卷三第│
│ │ │ 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 │ 30-31 頁、98偵19755 │
│ │ │ 以電話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年│ │ 卷五第133 頁) │
│ │ │ 、宋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嗣│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陳冠宇等3人前往屏東市公園 │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西路與機場北路口,由彭姓少│ │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年假冒某 │ │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 偵186 卷三第38-39 頁│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22萬│ │⑦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存根(98少連偵186 卷│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三第37頁) │
│ │ │②嗣於98年5 月19日,該詐騙集│ │ │
│ │ │ 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電話與│ │ │
│ │ │ 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由,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7 萬9 │ │ │
│ │ │ 仟元自臺灣銀行匯款至臺灣銀│ │ │
│ │ │ 行000000000000 號 林經融之│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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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王梅英│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宋│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冠宇之供述(98│
│一(│ │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未據扣案,可│ 少連偵186 卷二第110 │
│原起│ │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認滅失而不存│ 頁以下) │
│訴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在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犯罪│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事實│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㈤│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22頁) │
│) │ │成員於9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時│ │③證人及同案少年彭○○│
│ │ │撥打害人電話,假冒王治中檢察│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官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 │ 卷二第214 頁反面) │
│ │ │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④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英之│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 連偵186 卷三第51-53 │
│ │ │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 │ 頁、98偵19 755卷三第│
│ │ │話通知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41-42 頁、98偵19755 │
│ │ │少年,通知上述3人向被害人取 │ │ 卷五第131 頁) │
│ │ │款,嗣陳冠宇等3人前往苗栗縣 │ │⑤王梅英土地銀行存摺影│
│ │ │頭份鎮廣興里活動中心前向王梅│ │ 本(98少連偵186 卷三│
│ │ │英取款時,由彭姓少年假冒臺灣│ │ 第54頁)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書記官│ │⑥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並向被│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害人出示偽造之不詳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之公文書│ │ │
│ │ │,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而詐得90│ │ │
│ │ │萬元,3人取款後旋即逃逸。 │ │ │
├──┼───┼──────────────┼──────┼───────────┤
│二十│李國敬│①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①98年6 月6 │①被告陳冠宇之供述(98│
│二(│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北地方│ 少連偵186 卷二第109 │
│原起│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 法院地檢署│ 頁以下) │
│訴書│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監管科函文│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犯罪│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2紙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事實│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②98年6 月6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㈩│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日臺北地檢│ 22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署監管科收│③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敬之│
│ │ │ 月5日某時許時撥打害人電話 │ 據2紙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假冒勞保局某人員、某檢察│③98年6 月9 │ 連偵186 卷四第25-27 │
│ │ │ 官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 日臺北地方│ 頁、98偵19755 卷六第│
│ │ │ 案件,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 法院地檢署│ 49頁) │
│ │ │ 監管,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 監管科函文│④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④98年6 月9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 日臺北地檢│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宇志旋以電話通知陳冠宇、彭│ 署監管科收│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姓少年、宋姓少年,通知上述│ 據 │ 偵186 卷四第30-32 頁│
│ │ │ 3人向被害人取款,嗣3人前往│⑤臺灣臺中地│ ) │
│ │ │ 臺南市大內區電力公司前向被│ 方法院檢察│⑥存摺及內頁影本(98少│
│ │ │ 害人取款時,由宋姓少年假冒│ 署印文共4 │ 連偵186 卷四第29頁)│
│ │ │ 李委員,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 枚 │ │
│ │ │ 如右示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⑥臺灣臺中地│ │
│ │ │ 而行使而詐得74萬元,其餘之│ 方法院檢察│ │
│ │ │ 人則在旁把風,3人取款後旋 │ 署印文共2 │ │
│ │ │ 即逃逸。 │ 枚 │ │
│ │ │②嗣於98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49萬元後逃逸。│ │ │
│ │ │③復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38萬元後逃逸。│ │ │
├──┼───┼──────────────┼──────┼───────────┤
│二十│黃施市│①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偽造之公文書│①證人同案少年彭○○於│
│三(│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未據扣案,可│ 警詢中之證述(98少連│
│原起│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認滅失而不存│ 偵186 卷二第214 頁)│
│訴書│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在 │②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
│犯罪│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供述(98少連偵186 卷│
│事實│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 二第110 頁背面) │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③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 │ │ 月10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 假冒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22頁) │
│ │ │ 辦案小組某專員名義,佯稱被│ │④證人即被害人黃施市之│
│ │ │ 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 │ 警詢、偵訊筆錄(98少│
│ │ │ 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於│ │ 連偵186 卷四第34-36 │
│ │ │ 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頁)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陳冠宇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 │ │
│ │ │ 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冠宇等3 │ │ │
│ │ │ 人前往彰化縣鹽埔鄉鹽埔國小│ │ │
│ │ │ ,由彭姓少年假冒某書記官,│ │ │
│ │ │ 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 │
│ │ │ 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 │ │
│ │ │ 人而使,並取得22萬元,其餘│ │ │
│ │ │ 之人則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 │ │ │
│ │ │ 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6 月10日後某日,該│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 │ │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 │ │
│ │ │ 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 │
│ │ │ 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少年│ │ │
│ │ │ 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 │ │
│ │ │ 害人取款30萬元後逃逸。 │ │ │
├──┼───┼──────────────┼──────┼───────────┤
│二十│楊許明│①陳冠宇與張宇志、彭姓少年、│①98年6 月29│①被告陳冠宇之供述(98│
│四(│珠 │ 宋姓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日臺中地檢│ 少連偵186 卷二第110 │
│原起│ │ 「豹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 署監管科收│ 頁以下) │
│訴書│ │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據2紙 │②被告張宇志之供述(98│
│犯罪│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②98年6 月29│ 偵19755 卷四第6 頁以│
│事實│ │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日臺中地方│ 下、98偵19755 卷五第│
││ │ 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 法院地檢署│ 22頁)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6 │ 監管科函文│③證人及同案少年彭○○│
│ │ │ 月26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 2 紙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假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③98年6 月26│ 卷二第215 頁) │
│ │ │ 檢察官王清杰及臺中市警察局│ 日臺中地檢│④證人即被害人楊許明珠│
│ │ │ 偵查隊陳志平警官名義,佯稱│ 署監管科收│ 之警詢、偵訊筆錄(98│
│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 據 │ 少連偵186 卷四第13-1│
│ │ │ 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始可免│④98年6 月26│ 5 頁、98偵19755 卷六│
│ │ │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 日臺中地方│ 第51頁) │
│ │ │ 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法院地檢署│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聯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 監管科函文│ 6卷四第106頁以下) │
│ │ │ 通知陳冠宇與彭姓少年、宋姓│⑤臺灣台中地│⑥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少年向被害人取款,嗣陳冠宇│ 方法院檢查│ 科函文、收據(98少連│
│ │ │ 等3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精忠 │ 署印共2 枚│ 偵186 卷四第17-22 頁│
│ │ │ 村4鄰光峰路36號,由彭姓少 │⑥臺灣台中地│ ) │
│ │ │ 年假冒 │ 方法院檢察│ │
│ │ │ 書記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署印共4 枚│ │
│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 │ │
│ │ │ 取信被害人而使,並取得40萬│ │ │
│ │ │ 元,其餘之人則在旁把風,3 │ │ │
│ │ │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②嗣於98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100 萬元後逃逸│ │ │
│ │ │ 。 │ │ │
│ │ │④嗣於98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 │ │
│ │ │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 │ │
│ │ │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 │ │
│ │ │ 同事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再由陳冠宇、彭姓少年、宋姓│ │ │
│ │ │ 少年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 │ │
│ │ │ 向被害人取款80萬元後逃逸。│ │ │
├──┼───┼──────────────┼──────┼───────────┤
│二十│易文發│①陳冠宇與宮姓少年、吳姓少年│偽造之公文書│①被告陳冠宇之供述(98│
│五(│ │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未據扣案,可│ 少連偵186 卷二第110 │
│原起│ │ 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認滅失而不存│ 頁以下) │
│訴書│ │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在 │②證人即同案少年宮○○│
│犯罪│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事實│ │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 卷三第15頁) │
││ │ 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③證人即同案少年吳○○│
│) │ │ 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1日某時│ │ 之供述(98少連偵186 │
│ │ │ 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臺灣台│ │ 卷三第22頁以下)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某檢察官名│ │④證人即被害人易文發之│
│ │ │ 義,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件│ │ 警詢筆錄(98少連偵18│
│ │ │ ,須將名下帳戶存款交出監管│ │ 6 卷四第46-47 頁) │
│ │ │ ,始可免於牢獄之災,致被害│ │⑤監聽譯文(98少連偵18│
│ │ │ 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 │ 6 卷四第106 頁以下)│
│ │ │ 員以電話聯繫張宇志,張宇志│ │ │
│ │ │ 旋以電話通知陳冠宇與宮姓少│ │ │
│ │ │ 年、吳姓少年向被害人取款,│ │ │
│ │ │ 嗣陳冠宇等3人前往屏東縣長 │ │ │
│ │ │ 治鄉○○村○○路221號,由 │ │ │
│ │ │ 宮姓少年假冒書記官,向被害│ │ │
│ │ │ 人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使│ │ │
│ │ │ ,並取得48萬元,其餘之人則│ │ │
│ │ │ 在旁把風,3人得手後旋即逃 │ │ │
│ │ │ 逸。 │ │ │
│ │ │②嗣於98年7 月3 日某時許,該│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行撥打│ │ │
│ │ │ 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相同事│ │ │
│ │ │ 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 │ │
│ │ │ 陳冠宇、宮姓少年、吳姓少年│ │ │
│ │ │ 前往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向被│ │ │
│ │ │ 害人取款30萬元後逃逸。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一 │①98年7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2 │
│ │②98年7 月30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 (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訴書犯│
│ │ ) │罪事實│
│ │③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印章1只 │ │
├──┼──────────────────┼───┤
│ 二 │①98年8 月20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附表一│
│ │②98年8 月20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編號3 │
│ │ (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原起│
│ │③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只 │罪事實│
│ │ │)│
├──┼──────────────────┼───┤
│ 三 │①98年8 月13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編號7 │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原起│
│ │ 」印章1 只 │訴書犯│
│ │ │罪事實│
│ │ │)│
├──┼──────────────────┼───┤
│ 四 │①98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8 │
│ │②98年5 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③98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書犯│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罪事實│
│ │④98年5 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㈦)│
│ │ 科函文 │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 │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 │
│ │ 、 檢察官黃河村印文共2 枚、書記官康│ │
│ │ 敏郎印文共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
│ │ 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 │
│ │ 抗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五 │①98年5 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共2 紙 │編號9 │
│ │②98年5 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原起│
│ │ 2 紙 │訴書犯│
│ │(含台灣台中地法院檢查署印文共4 枚)│罪事實│
│ │③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法院檢查署印」印│㈨)│
│ │ 章1 只 │ │
├──┼──────────────────┼───┤
│ 六 │①98年7 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1│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
├──┼──────────────────┼───┤
│ 七 │①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附表一│
│ │②98年8 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編號12│
│ │ 科函文 │(原起│
│ │③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訴書犯│
│ │④98年8 月14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罪事實│
│ │ 科函文 │)│
│ │⑤98年4 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 收執行命令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4 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 │ │
│ │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章各1 只 │ │
├──┼──────────────────┼───┤
│ 八 │①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5│
│ │②98年8 月25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③98年5 月20日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訴書犯│
│ │ 收執行命令 │罪事實│
│ │④98年2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 │ 刑事傳票命令 │ │
│ │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 │
│ │ 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 枚、│ │
│ │ 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 枚、書記官陳國華│ │
│ │ 傳票專用印文1 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 │
│ │ 專用印文1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
│ │ 官趙處親」、「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抗│ │
│ │ 傳即拘」印章各1 只 │ │
├──┼──────────────────┼───┤
│ 九 │①98年5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一│
│ │ 刑事傳票 │編號16│
│ │②98年3 月19日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原起│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訴書犯│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罪事實│
│ │ 、檢察官楊文慶印文2 枚、書記官康敏│)│
│ │ 郎印文2 枚、抗傳即拘印文1 枚) │ │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檢察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 │
│ │ 印章各1 只 │ │
├──┼──────────────────┼───┤
│十 │①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表一│
│ │②98年8 月27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編號17│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 枚│(原起│
│ │ ) │訴書犯│
│ │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罪事實│
│ │ 印章1 只 │)│
├──┼──────────────────┼───┤
│十一│①98年8 月31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8│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原起│
│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訴書犯│
│ │ 印章1 只 │罪事實│
│ │ │)│
├──┼──────────────────┼───┤
│十二│①98年5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19│
│ │②98年5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原起│
│ │ 收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訴書犯│
│ │ 共2 枚) │罪事實│
│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㈡)│
│ │ 印章1 只 │ │
├──┼──────────────────┼───┤
│十三│①98年5 月1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一│
│ │ 科函文 │編號20│
│ │②98年5 月1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原起│
│ │(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 枚│訴書犯│
│ │ ) │罪事實│
│ │③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1 只 │ │
├──┼──────────────────┼───┤
│十四│①98年6 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附表一│
│ │ 科函文2紙 │編號22│
│ │②98年6 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原起│
│ │③98年6 月9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訴書犯│
│ │ 科函文 │罪事實│
│ │④98年6 月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㈩)│
│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4 枚│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2枚)│ │
│ │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 各1 只 │ │
├──┼──────────────────┼───┤
│十五│①98年6 月29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附表一│
│ │ 紙 │編號24│
│ │②98年6 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原起│
│ │ 科函文2 紙 │訴書犯│
│ │③98年6 月26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罪事實│
│ │④98年6 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科函文 │ │
│ │ (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共2枚│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4枚 │ │
│ │ ) │ │
│ │⑤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
│ │ 各 1 只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一 │Eliya 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陳翊翔│
│ │39 號SIM卡1 枚) │所有 │
├──┼──────────────────┼───┤
│ 二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林成佑│
│ │號SIM 卡1 枚) │所有 │
├──┼──────────────────┼───┤
│ 三 │派車單3紙 │林成佑│
│ │ │所有 │
├──┼──────────────────┼───┤
│ 四 │遠傳3G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林成佑│
│ │)1枚 │所有 │
├──┼──────────────────┼───┤
│ 五 │內政部監管科識別證2只 │林成佑│
│ │ │所有 │
├──┼──────────────────┼───┤
│ 六 │衛星導航機1台 │張宇志│
│ │ │所有 │
├──┼──────────────────┼───┤
│ 七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只(序號:00000000│張宇志│
│ │0000000號) │所有 │
├──┼──────────────────┼───┤
│ 八 │PHS 行動電話1 只(序號:000000000000│張宇志│
│ │號) │所有 │
├──┼──────────────────┼───┤
│ 九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雷漢華│
│ │39 號SIM卡1 枚) │所有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00│雷漢華│
│ │號SIM卡1枚) │所有;│
│ │ │與本案│
│ │ │無關 │
├──┼──────────────────┼───┤
│十一│NOKIA 牌行動電話1 只(含門號00000000│陳君浩│
│ │24號SIM卡1枚) │所有;│
│ │ │與本案│
│ │ │無關 │
├──┼──────────────────┼───┤
│十二│GPLUS牌行動電話1只 │陳君浩│
│ │ │所有;│
│ │ │與本案│
│ │ │無關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陳翊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劉瑋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林成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林成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林成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
│ │ │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陳威榤、張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
│ │ │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陳威榤、張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
│ │ │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張逸軒、劉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黃照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
│ │ │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黃照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
│ │ │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黃照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黃照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黃照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八、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黃照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九、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黃照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十、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黃照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附表三│
│ │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
│ │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
│ │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十│附表一編號21│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一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十│附表一編號22│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二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附表三│
│ │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十│附表一編號23│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三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八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十│附表一編號24│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四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附表三│
│ │ │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十│附表一編號25│陳冠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五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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