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45,2012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六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徐誌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徐誌強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之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理由是因為被告徐誌強身體有殘疾,日常生活自理不易,又帶疼痛,在此希望鈞長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給被告徐誌強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徐誌強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甚至於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顯然未生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徐誌強前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原審法院多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七號)、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九號)、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七九八號)、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0三六號)、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二四號),各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徐誌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徐誌強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不知悔改而多次再犯,另觀諸被告徐誌強於本案犯行復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徐誌強上訴理另外所載其有肢體殘疾,日常生活自理不易,又帶疼痛乙節,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是被告徐誌強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