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6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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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66號、第2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意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所述情節何者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如何之錯誤,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謂:「告訴人說詞不一,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請法官重審」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係如何錯誤或不當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敘及,揆之首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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