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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楚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財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被害人林仲園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楚瑜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鍾財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凌晨5時許,由鍾財豐駕駛其與陳在烜共同竊得之車號F9-4908號自小貨車(鍾財豐、陳在烜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搭載被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676巷109號「銘賢五金工程公司」(下稱銘賢公司)之工廠時,見工廠鐵門沒鎖,二人竟共同徒手將放置在該工廠前空地之長白鐵管7支、C型槽鋼3支、不銹鋼板10片搬運上車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當場查獲鍾財豐,被告則趁隙逃匿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楚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僅有同案被告鍾財豐之自白,證據力明顯不足,且鍾財豐係與被告因細故而有過節,始挾怨報復、誣陷,況鍾財豐於偵查、審理中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綜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財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被害人林仲園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非僅憑同案被告鍾財豐之自白為證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財豐於偵查時雖曾陳稱:謝楚瑜並未參與云云(見偵字卷第155 頁),惟其後於偵查時亦自承:當時係因謝楚瑜也在庭,不好意思講他,實際上是他跟我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此外,鍾財豐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當日其與謝楚瑜二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自謝楚瑜富岡住處出發,隨機找尋目標,行經「銘賢工程行」,看到工廠鐵門沒鎖,就直接進去,看到有鐵管就徒手搬運上車,謝楚瑜後來先跑掉等犯案動機、經過、手法、遭查獲之情形,皆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是其上揭證述與被告謝楚瑜共同行竊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不認識鍾財豐云云(見偵字卷第118頁),其後始坦承與鍾財豐在新竹監獄服刑時即認識,並改辯稱:之前在新竹監獄當雜役時,曾害鍾財豐受罰,鍾財豐才會將伊牽扯進本案云云(見偵字卷第149頁、原審卷第7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又鍾財豐於原審時否認其與謝楚瑜辯曾有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謝楚瑜亦自承鍾財豐曾到過伊位於楊梅富岡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二人於出獄後仍互有往來,並無關係不睦之情事。
況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100年6月3日凌晨4時26分時,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楊梅市○○段454地號」,至同日凌晨5時27分時,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752號4樓樓頂」(見偵字卷第125、126頁),換言之,被告於上銘賢公司工廠(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676巷109號)遭竊之幾乎同時間,確身處案發現場附近,益徵鍾財豐上開所述:係其與謝楚瑜共同至上開工廠行竊等語,堪為可信。
上開事證,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被告仍執前詞,辯稱:係因其與鍾財豐有過節,始遭挾怨報復、誣陷,鍾財豐之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論述說明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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