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00,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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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西密佛教般若菩.
兼 代表人 蔡淑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達瓦才仁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中華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及蔡淑真自訴被告達瓦才仁涉犯妨害名譽一事,係以被告於網際網路登載「‧‧‧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之內容而認被告行為有損於「義雲高」本人及「義雲高集團」所屬之人之名譽,並以自訴人等追隨義雲高即第三世多杰羌佛修行為由,認自訴人等為「義雲高集團」所屬之人而自居為本件妨害名譽之被害人。

然查,被告已敘明其之所以在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登載上開文字,係因在網際網路上有登載「‧‧‧義雲高糾集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烈、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余立華、王華清等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之文章,有被告提出之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可查,是自訴人等既不在上述網路資料人名之列,可知被告在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上所稱之「義雲高集團」,當應不包含自訴人等在內。

況所謂「集團」,係以一定目的集合在一起,並且行動一致的組織團體,有教育部辭典修訂本一紙可查。

本件自訴人等自承遵循第三世多杰羌佛之指導,佛堂上供奉第三世多杰羌佛法相,奉第三世多杰羌佛為精神領袖,敬稱第三世多杰羌佛為「師爺」,顯見第三世多杰羌佛對自訴人等而言,係具有至高無上之地位,足見自訴人等顯不可能與第三世多杰羌佛有一定目的之集合及行動一致之情,是就社會通念而言,亦難認自訴人等即為被告於網際網路登載之「義雲高集團」。

綜上所述,自訴人等並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等均屬義雲高基金會之成員,亦為被告所指「義雲高集團」之一員,為本案之被害人,具有刑事法上當事人之資格,有提起自訴之權能。

(二)被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僅提及「義雲高集團」,並無提及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列、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于立華、王清華等九人,自不得限縮「義雲高集團」僅僅限於為義雲高及上述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列、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于立華、王清華等十人。

而所有宣揚第三世多杰羌佛(義雲高)教義為職志之團體、組織及個人均為「義雲高集團」。

(三)自訴人等均為「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成員,而「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係全面學習、研究、弘傳義雲高大師之精神、思想、哲學為目的設立之團體,此觀「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章程可知。

而自訴人蔡淑真於西元2008年義雲高大師未正式對外公布其為第三世多杰羌佛的身分前,即已宣揚義雲高大師之教義。

是「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及其代表人蔡淑真完全符合「義雲高集團」之定義。

各宗教組織團體,亦應均合於所謂「集團」之概念。

(四)再被告係惡意誹謗義雲高集團,被告於其基金會網站刊登文章之意圖就是要藉由誹謗「義雲高集團」之名譽,達到阻止「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及自訴人蔡淑真宣揚「第三世多杰羌佛」教義,不讓「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獲得更多會員加入本教義之信仰,減少「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會員及會員年費之收取。

被告之基金會雖於網站刪除部分文字及關閉網站,然網路上大量出現詆毀義雲高大師及第三世多杰羌佛之言論,自訴人等高度懷疑,被告用轉移視線之手法繼續誹謗義雲高集團,藉以逸脫刑事訴追之目的。

(五)綜上,被告指摘或轉述義雲高集團就是詐騙集團,確實足以毀損上訴人等之名譽,亦影響自訴人等往後宣揚義雲高大師及第三世多杰羌佛之教義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自訴人等認被告於網際網路登載「‧‧‧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之內容而認被告行為有損於「義雲高」本人及「義雲高集團」所屬之人之名譽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其之所以在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網站登載上開文字,係因在網際網路上有登載「‧‧‧義雲高糾集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烈、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余立華、王華清等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之文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指「義雲高集團」之成員及範圍,乃僅止於上開網際網路資料所列之成員。

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稱「義雲高集團」係泛指部分名稱有以「義雲高」為名之基金會、人民團體,甚至衍生之相關組織成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應無限擴張解釋本件直接被害人之範圍。

準此,自訴人等縱有因學習、研究、弘傳義雲高大師之精神、思想、哲學為目的設立之團體,而加入「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事實,有「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業至第121頁),然依上述解釋文字之文義觀之,被告所稱「義雲高集團」本與自訴人等加入之「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究屬有別,自不能以「義雲高」相關文字,遽為無限擴張認定被告所稱「義雲高集團」之範圍,確係包括「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甚或該基金會之所有會員或非以「義雲高」為名稱之人民團體。

本件自無從認定自訴人等即為被告於網際網路登載所稱之「義雲高集團」成員。

(二)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

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自訴人中華民國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固為依法組織完成,並經內政部准予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有其提出之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5608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中華民國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尚非依據人民團體法聲請設立登記,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完成,並送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人民團體,縱其設有代表人即自訴人蔡淑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訴人中華民國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究非依法已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

(三)從而,自訴人等並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人中華民國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尚不得為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

原審因而以自訴人等均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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