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0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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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信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古信陵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7D-1937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時,遭駕駛G7-5741 號自小客車之曾金泉擦撞,因曾金泉並未下車查看並駕車離去,古信陵即駕車追逐,並於曾金泉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49 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將其駕駛之7D-1937 號自小客車切停在曾金泉車前,即下車打開曾金泉汽車車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金泉下顎,致曾金泉受有下顎左、右犬齒側方性脫位及搖動、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曾金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信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即使用暴力,徒手打傷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合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追車攔阻、強行開啟車門、言語恐嚇、粗口謾罵,且被告之妻亦曾表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況被告非初犯,態度兩面等情,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雖指被告當時有恐嚇、謾罵等行徑及被告非初犯,惟並未舉證證明,另縱被告之妻有為上開表示,亦係被告之妻個人行為,難執之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是原審量刑未予審酌,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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