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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傑於網際網路之雅虎奇摩網站上建有「古董張回憶錄」部落格,由其撰寫文章發表,內容以議論股市或人物為主,民國98年5月間,因張瑋津捲入前總統陳水扁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會面合照風波事件而名噪一時,張世傑為提高其部落格知名度,明知其與張瑋津互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下午約2時58分,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結至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點閱之部落格,在其上張貼發表標題為「為了跟張瑋津交朋友,我開除糊塗大偵探(中邪記下篇)」之文章1篇,內容以其與名為「偵探」友人之虛構角色對話互談方式作成,而在對話中大肆捏造張瑋津曾夥同友人蔡天啟登門向其討債,以及張瑋津靠打著「股市名人陳寶祥的女婿」之女人的旗號,與很多金融圈名人「交往」,於三個月之後,就會告訴男方「我有了」,然後每次都會要求男方拿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處理一下」等斂財手法,以及張瑋津好賭成性、愛玩「空中交易」等私生活糜爛不堪之不實情形,足以毀損張瑋津之名譽。
嗣後張瑋津之友人蘇珍儀於100年3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上開文章,而張瑋津經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津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津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古董張回憶錄」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於上開文章所為有關告訴人私生活、交往情形之不實敘述,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為負面評價,被告所傳述者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憑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散布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不實言論,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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