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34,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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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阿昭
輔 佐 人 陳紹宗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阿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阿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9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1巷4弄13號1樓協利商行內,徒手將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滅蟑隊蟑螂藥商品外包裝紙盒拆除後,取出裝於塑膠內包裝之蟑螂藥1包(6個,價值約新臺幣130元),將上開蟑螂藥1包塞進衣物內,以此方式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滅蟑隊蟑螂藥1包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經該雜貨店負責人陳永洲於當日晚間發現遺留於店內貨架上之上揭蟑螂藥外盒,懷疑店內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阿昭雖供承於前揭時、地,確有穿戴雨衣、頭戴安全帽進入告訴人即協利商行負責人陳永洲所經營之店內購物,並在店內將滅蟑隊蟑螂藥商品外包裝紙盒拆除後,將該商品攜回家,現場監視器所拍的到人是伊無誤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曾買到內容物不全的蟑螂藥,才會拆開商品包裝作確認,又伊當時手上有持機車鑰匙,因怕鑰匙遺失,且伊手上已拿了很多其他商品,故可能因此將鑰匙及蟑螂藥一併放至外套口袋,但伊結帳時有將蟑螂藥拿出來結帳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店內,確有將滅蟑隊蟑螂藥商品外包裝紙盒拆除後,將該商品置於衣物內,而將該商品之外盒遺留於店內商品貨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商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要關店時在貨架上發現該商品空盒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翻拍光碟1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再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當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1.01294.MTS檔案:檔案一開始看到一名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的婦人,從店外走進店裡,直接往店的最左邊走道走。

2.01295.MTS檔案:畫面時間為101年2月9日下午2時0分,上開穿雨衣戴安全帽的婦人從畫面上方走往鏡頭下方,其左手持一咖啡色長型的皮夾,一直走出鏡頭範圍,畫面時間2時1分3秒時婦人走回鏡頭下方,伸手拿左邊貨架上面兩件罐頭,經挑選之後,只拿取其中一件,背對鏡頭走回畫面上方。

3.開啟01296.MTS檔案:畫面時間為101年2月9日下午2時2分52秒,上開婦人背對鏡頭站在店裡角落處,嗣該婦人走向鏡頭下方,左手仍持上開咖啡色長型的皮夾,伸手到貨架最上層處,拿起一方型包裝之商品,經將商品檢視一秒鐘之後翻面,嗣以徒手掰開商品上方包裝處,婦人旋即轉身,步伐快速走往上開店裡角落處,將手上某物品放在其站立位置旁的貨架中層,並以手撩起其雨衣,有將某物品塞入其肚臍位置的動作(該撩雨衣及塞物品的動作歷時8秒鐘),再往角落旁邊走道離去。

4.(為被告騎車離去之錄影畫面,略)5.「櫃台結帳」檔案:畫面開始時間為101年2月9日下午2時5分19秒,可看到上開婦人在櫃台排隊結帳,櫃台上面有置放一些商品,嗣2時2分52秒輪到該婦人進行結帳,店員在結帳前,是反身在其身後抽取一全新塑膠袋,袋內沒有任何商品,該婦人有將櫃台上面的商品往店員推近的動作,店員拿起塑膠袋共放入四件罐頭裝之商品,並以計算機按取數目之後,被告當場給付金錢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顯見被告在拆開上揭商品外包裝時,手上僅有皮夾,未見持有其他商品,且被告在結帳時僅有就放在櫃檯上的4件罐頭商品結帳。

是被告辯稱:伊因手上有其他商品,故先行將蟑螂藥放入衣物中,且伊有將蟑螂藥拿出來結帳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又商品未經結帳前,本不該擅自拆開其包裝,更遑論將商品放入有雨衣遮蓋在外的外套衣物內,此乃一般稍具智識程度之消費者均知悉之理。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檢查商品內容物云云,然此仍可在結帳時順便請店員拆開包裝確認即可,被告在未經店員允許下,擅自拆開上揭商品外包裝,已屬不該。

若被告確係出於檢查內容物之意,此際亦已可得知內容物並無短少,而應將商品放回包裝內進行結帳才是,但被告卻係快速轉身走向店內角落處,而將該外包裝隨意棄置於角落處之貨架,並快速的將商品塞到己衣物內,嗣在結帳過程中,亦未主動取出該商品供店員結帳,即將商品藏於衣物內攜回家中,此非一般消費者購物之正常舉動,有悖常情。

況且,被告若因一時不小心忘記取出商品供店家結帳,於其至店外要取鑰匙之際、或至遲於其到家自身上取出該蟑螂藥時,理應驚覺上情,而被告於發現後,並未曾主動向店家表示要就該商品補結帳,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揭手法竊取該商品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秋華,因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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