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政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張晟偉(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滿楊定宏不斷向其催討債務,欲召人教訓楊定宏,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45分先以電話聯絡王韋廸(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王韋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再致電楊定宏,約其於同日凌晨6時許,到基隆市○○路41號即張晟偉住處樓下談判。
楊定宏不疑有他,於同日凌晨6時20分許駕駛計程車抵達該處,張晟偉即進入計程車內與楊定宏商談。
嗣潘政融亦駕駛車牌4268-FE號小客車,搭載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
張晟偉、王韋廸、潘政融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晟偉開啟計程車車門,朝楊定宏臉部揮擊1拳後,退到一旁。
潘政融旋自小客車內取出棒球棍1支與王韋廸共用,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則各持不詳刀刃1支、不明器具,渠等分朝楊定宏頭部、背部揮砍、攻擊,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張晟偉等人始乘車離去。
二、案經楊定宏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24頁、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楊定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第68至59頁、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126至131頁),並有告訴人當時身著之外套遭刀刃割破情形照片6張(見上揭偵卷第87至89頁)、99年12月31日共同被告張晟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王韋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揭偵卷第22至38頁)在卷可按。
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100年7月20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5至16頁、第68至69頁)。
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上午7時34分前往衛生署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公分及背部3公分傷口後於同日自動離院等情,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77至80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與共犯等雖分持棒球棍、刀刃、不明器具,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攻擊,造成告訴人後腦勺頭皮7公分撕裂傷等傷勢。
惟共同被告張晟偉與告訴人間僅有債務催討糾紛,而被告與共犯等下手亦非不知節制,並未危及告訴人性命,且渠等見教訓告訴人目的已達,即離去現場,尚難認被告等具有殺意。
被告等應係為教訓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甚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潘政融與共同被告張晟偉、王韋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僅為債務糾紛,即分持棒球棍、刀刃、不明器具,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攻擊,造成告訴人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公分及背部3公分傷口,被告惡性非輕。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是否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力謀回復原狀等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願與共犯連帶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0年12月22日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號卷第3頁),並當庭承諾將於100年12月22日前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其餘20萬元,每隔10日匯款5萬元(見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82頁)。
然被告非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反而逃匿,經原審於101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於101年4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157之1頁、101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頁)。
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並力謀回復原狀。
原審猶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失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肆業、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子,被告等僅為債務糾紛,即分持棒球棍、刀刃、不明器具,朝告訴人頭部、背部揮砍、攻擊,造成告訴人臉、頭皮及頸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背挫傷、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經診治後縫合頭部7公分及背部3公分傷口,被告惡性非輕。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反而逃匿經通緝,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並未悔悟,並力謀回復原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上揭偵卷第71頁);
另不詳刀子1支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共犯所有;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