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5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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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日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日昇係受雇於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徵信公司)擔任債收員,傅榮煌則係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負責人。

緣傅榮煌因李志明向禾積公司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機具後,僅付款五十萬元,所簽發用以支付餘款之票載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票據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一張,屆期未獲付款,與李志明間有買賣糾紛,而委託環球徵信公司代收該筆帳款,環球徵信公司受託後,即派由張日昇負責向李志明收取該筆帳款。

張日昇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徐銘宏(另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一同前往李志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六號工廠索債時,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工廠外,大聲吼叫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辱罵李志明,足以貶損李志明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李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一時情緒失控,並無辱罵證人李志明之意云云。

然查:㈠證人傅榮煌係禾積公司負責人,因證人李志明在本件案發前,向禾積公司購買總價金六十四萬元之機具,僅付款五十萬元,所簽發用以支付餘款之票載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票據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一張,屆期未獲付款,遂委託環球徵信公司代收該筆帳,而證人李志明之所以拒絕給付十四萬元票款,則係因認證人傅榮煌未給付所買賣機具之副零件所致等事實,業經證人傅榮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李志明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證人傅榮煌、李志明間確有買賣糾紛存在無誤。

㈡被告則係因受雇於環球徵信公司擔任債收員之故,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李志明之上址工廠,向證人李志明索債,且有在證人李志明上址工廠外,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辱罵證人李志明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他與禾積老闆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公司擔任債收員,會計跟我說他給我這些東西去跟李志明收收看‧‧‧我當時到他們工廠,我跟李志明詢問有無此事‧‧‧」(一00年度壢簡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三一頁反面)、「我一到他公司,李志明就把我趕出去,這樣怎麼談的下去,我是離開時才口無遮攔說欠錢不還,不要臉。」

、「(你方才稱李志明不承認他是李志明的時候,你在馬路上有說欠錢不還不要臉?)應該是有‧‧‧」等語不諱(一00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

並經證人李志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今天(三月十一日)對方又再來我公司,而另一個人就在我公司大吼大叫說我欠十四萬不還,不要臉‧‧‧」、「‧‧‧我之後才知道是別人委託他找我的,是禾積老闆委託他來向我討錢,但我沒有欠他錢,我跟被告張日昇不認識‧‧‧後面就有說欠錢不還,不要臉這樣的字眼‧‧‧」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

一00年度壢簡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三0頁反面),復據有於上開時、地當場聽聞被告出言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辱罵證人李志明之證人陳臻即證人李志明之配偶(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七三頁),以及證人黃朝慶即證人李志明之員工(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七三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欠錢不還,不要臉」一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證人李志明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被告為向證人李志明催討債務,在上開時、地,在證人李志明上址廠房外,大聲吼叫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李志明時,至少有證人陳臻、黃朝慶在場一節,亦經證人李志明、陳臻、黃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上址工廠外,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李志明,已足使證人李志明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證人李志明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至證人李志明簽發予證人傅榮煌之十四萬元本票後,雖屆期拒不給付票款,然此係因證人李志明認證人傅榮煌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尚未完全給付該機具之副零件一節,已如前述。

是則被告在證人李志明、傅榮煌間之買賣糾紛責任歸屬,亦即證人李志明得否以此原因關係拒絕給付本票票款,尚未釐清前,第三人並無恣意對證人李志明之人格及聲譽予以評價之權利。

反之,證人李志明亦無忍受此一評價之義務。

況被告並非與證人李志明有債務糾紛之相對人,亦非因證人傅榮煌、李志明間之買賣糾紛,致受損害或影響之利害關係人,而係受雇於環球徵信公司擔任債收員,專為他人催討債務之人,心理上何來如證人傅榮煌或利害關係人般,因糾紛未解累積諸多委屈不滿情緒,面對證人李志明相應不理之態度,情緒頓時爆發,始惡言相向之有,益徵被告特意前往證人李志明上址工廠外,大聲吼叫,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李志明,顯係其催討債務手段之一,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李志明人格及社會評價,使證人李志明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係一時氣憤,始口出此言,並無辱罵證人李志明之意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係一時情緒激動,藉責難證人李志明「欠錢不還,不要臉」,迫使證人李志明面對債務問題,並無公然侮辱證人李志明之犯意云云,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因擔任債收員之故,即至證人李志明上址工廠外,以上開言詞辱罵手段代向證人李志明討債,貶損證人李志明之名譽及人格、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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