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87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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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吉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管吉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假釋期間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對於其犯行並無爭執,僅稱:伊配合警方採尿送檢驗,對犯行坦承不諱,並無推託之詞,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綜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於假釋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係配合警方採尿、對犯行坦承不諱,顯屬對於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陳述。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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