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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號、第2382號;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文怡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胡文怡係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新竹分公司行政助理,負責向該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胡文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3及25至29所示時間,在址設新竹市○○路55號3 樓安聯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內,將該公司數名業務員向要保人傅勝其等人所收取之保費及保單質借還款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安聯公司。
胡文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利用安聯公司將新竹分公司員工旅遊補助款匯至其帳戶由其代為發放之機會,將該筆新臺幣(下同)91,000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他用。
嗣經安聯公司接獲客戶投訴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聯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文怡侵占如附表編號第25至29號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1日及5 月9 日追加告訴,擴張告訴之事實,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6日及5 月28日同意變更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內容,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64號〈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恒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胡文怡員工服務證明書1 張、被告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及自白書、要保人傅勝其等人簽立之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文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9所示之92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及保戶匯款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9所示行為終了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
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者,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被告整體行為終了時係在99年間某日,其就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9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23、25至29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安聯公司之行政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管理保險業務員所交回公司之保費,惟其竟因平日開銷太大而違背公司之信任,兩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有和解誠意,惟因與告訴人洽談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初犯,已深具悔意,家有年邁雙親賴其扶養照料,其有和解之誠意,惟需時間籌措和解金額,日前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本院並不否認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僅辯稱深具悔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審已妥為斟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爰審酌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部分款項246,428 元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再給付130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被告同意賠償公司130 萬元,目前已支付80萬元,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要保人或付款人│ 侵占保費等金額 │備 註│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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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間某日至99年│傅勝其 │235,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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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間某日至99年│傅宏武 │280,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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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間某日至99年│陳俊年 │150,000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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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間某日至99年│呂紹志 │58,538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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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間某日至98年│林彭秀蓮 │42,147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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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間某日至99年│楊書惠 │57,434元 │ │
│ │間某日 │ │ │ │
├──┼────────┼───────┼────────┼────────┤
│ 7 │94年間某日至98年│賴玉雯 │210,942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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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間某日至98年│陳茂雄 │82,166元 │ │
│ │間某日 │ │ │ │
├──┼────────┼───────┼────────┼────────┤
│ 9 │97年間某日 │張冠通 │26,747元 │ │
├──┼────────┼───────┼────────┼────────┤
│ 10 │99年間某日 │徐玫均 │37,866元 │ │
├──┼────────┼───────┼────────┼────────┤
│ 11 │97年間某日 │林若涵 │19,000元 │ │
├──┼────────┼───────┼────────┼────────┤
│ 12 │97年間某日至98年│徐明祥 │40,988元 │ │
│ │間某日 │ │ │ │
├──┼────────┼───────┼────────┼────────┤
│ 13 │92年間某日至99年│洪佩玲 │178,760元 │ │
│ │間某日 │ │ │ │
├──┼────────┼───────┼────────┼────────┤
│ 14 │97年間某日 │劉美雲 │45,000元 │ │
├──┼────────┼───────┼────────┼────────┤
│ 15 │96年間某日 │陳麗君 │15,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3年間某日 │ │32,000元 │93年間胡文怡將陳│
│ │ │ │ │麗君以現金返還左│
│ │ │ │保單號碼: │列保單質借金32,0│
│ │ │ │PL00000000 │00元侵占入己 │
├──┼────────┼───────┼────────┼────────┤
│ 16 │98年間某日 │江可馨 │10,243元 │ │
├──┼────────┼───────┼────────┼────────┤
│ 17 │97年間某日 │徐瑞玉 │26,778元 │ │
├──┼────────┼───────┼────────┼────────┤
│ 18 │98年間某日 │許明鳳 │11,435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8年間某日 │ │13,464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19 │98年間某日 │黃承林 │39,858元 │ │
├──┼────────┼───────┼────────┼────────┤
│ 20 │96年間某日 │王春梅 │50,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
│ │96年間某日 │ │50,000元 │ │
│ │ │ │ │ │
│ │ │ │保單號碼: │ │
│ │ │ │PL00000000 │ │
├──┼────────┼───────┼────────┼────────┤
│ 21 │96年間某日 │謝亦鈞 │55,428元 │ │
├──┼────────┼───────┼────────┼────────┤
│ 22 │97年間某日至98年│黃佩茹 │131,702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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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間某日至98年│黃陳有玉 │307,505元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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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間某日 │安聯公司福委會│91,000元 │ │
│ │ │之旅遊補助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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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間某日至98年│賴仕康 │120,000元 │告訴人於101 年3 │
│ │間某日 │ │ │月21日追加告訴,│
│ ├────────┤ ├────────┤於原審101 年4 月│
│ │99年6 月間某日 │ │60,000元 │16日準備程序檢察│
│ │ │ │ │官同意擴張左列事│
│ │ │ │保單號碼: │實。 │
│ │ │ │PL00000000號 │ │
│ │ │ ├────────┤ │
│ │ │ │49,407元 │ │
│ │ │ │ │ │
│ │ │ │保單碼碼: │ │
│ │ │ │PL00000000號 │ │
├──┼────────┼───────┼────────┤ │
│ 26 │98年間某日 │謝玉梅 │29,1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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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7 月某日至99│吳奇輝 │91,181元 │告訴人於101 年5 │
│ │年7 月某日 │ │ │月9 日追加告訴,│
├──┼────────┼───────┼────────┤於原審101 年5 月│
│ 28 │99年4 月間某日 │莊于慧 │24,000元 │28日準備程序檢察│
├──┼────────┼───────┼────────┤官同意擴張左列事│
│ 29 │97年9 月間某日 │呂信儀 │25,000元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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