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2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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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於履行期間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6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詎不知悛悔,於101年2月13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2號地下1 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店內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竊取運動鞋1雙、運動褲及外套各1 件、斜口鉗1支、蚊香1盒、牛角酥1包、人參藥酒1瓶,得手後因睡臥於上址店內時,為該店門市安管課課員黃志成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7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成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屬鐵製材料,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有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27頁),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酒後到大潤發購物,我將要購買的物品放置購物推籃中,因飢餓而先將熟食區所購食物吃下肚,後醉倒睡臥於賣場購物區內,我承認食用熟食區食物之行為,但其他我所欲購的物品(包括斜口鉗),尚未出賣場結帳區付款,原審認定斜口鉗為我所攜帶的兇器,與事實不符;

又已與大潤發達成和解,請酌予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約中午12點我進入大潤發,進去後,我就拿架上的酒來喝,並用斜口鉗將我偷的東西的防盜器剪掉。」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拿店裡的鉗子去偷東西,用鉗子剪掉一些防盜的標籤,因為防盜標籤用手拉不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告訴代理人黃志成於警詢時指述:我在店內讀書區發現被告倒在地上睡覺,身旁有外套(磁扣已遭剪斷)及已開封之餅乾、藥酒、斜口鉗、蚊香等物,身上並穿著磁扣已遭斜口鉗剪斷之運動褲及運動鞋,被告亦承認上述物品為店內所取,現場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拿著店內衣服進去試衣間穿上,並將舊衣服拿出離開試衣間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又依卷內大潤發賣場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所示,被告當時身上確實穿著遭竊之褲子及運動鞋,並有監視器拍到被告更換運動褲之畫面為據(見偵查卷第27、28頁),是被告行竊時確有攜帶斜口鉗甚明,被告以斜口鉗剪斷防盜磁扣,再將衣褲、鞋子穿在身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且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則被告辯稱前開物品係伊所欲購而尚未結帳之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至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原審於量刑已予考量,業如前述。

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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