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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忠政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冠綸
自訴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達瓦才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達瓦才仁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4日起,在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官方網站刊登文章,標題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 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文章內容略以:「... 所謂『赤珠』是原甘丹寺強孜札倉(北學院)的僧侶,在謀取『轉世』身分未果的情況下,公然違背西藏流亡政府的政策,透過蒙藏委員會前來台灣。
在台灣期間自稱『赤珠』,並與一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破戒還俗。
其後,他不僅沒有如一般人那樣以知恥之心羞愧地脫下僧服,反而變本加厲地自封『大乘法王』等頭銜,並將其左右的追隨者封為『活佛』,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
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的手法如出一轍: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的形象,而且也欺騙了台灣的善男信女。
... 」等語。
被告就第三世多杰羌佛,未經合理查證,明知或合可得而知各該言論內容皆屬不實,猶然迴避真相,故意為不實惡意攻訐。
自訴人等為第三世多杰羌佛之追隨者,帶領信眾傳遞第三世多杰羌佛法音,自訴人等均通過聞法上師考試審查,並加入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為會員,被告刊登該不實之訊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並轉而質疑其追隨者(即自訴人) 有如同赤珠之作為(與女性發生性關係、假冒佛法行騙),造成自訴人等於傳遞法音時,信眾當面據被告刊登之文章進行抨擊,認為自訴人等係邪教之信徒欺騙世人,自訴人因此為直接受害人且受有名譽上之侵害,乃提起本案自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迭有判例解釋。
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均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自不得混為一體,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陳忠政、廖冠綸自訴主張被告達瓦才仁以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在該基金會官方網站刊登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指述「所謂『赤珠』是原甘丹寺強孜札倉(北學院)的僧侶... 在臺灣期間自稱『赤珠』,並與一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破戒還俗。
其後,他不僅沒有如一般人那樣以知恥之心羞愧地脫下僧服,反而變本加厲地自封『大乘法王』等頭銜,並將其左右的追隨者封為『活佛』,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
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 」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然查,自訴人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既非所謂在臺灣自稱「赤珠」之僧侶,又非所謂被「赤珠」封為「活佛」之左右追隨者(見原審法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雖其二人曾隨狀檢附「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之會員年費收據等資料,然內政部業已函覆原審法院該基金會並非該部所屬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故無相關立案資料(見卷附該部函文),則該基金會既在我國無立案,自訴人二人又僅是會員(依所附會員資料編號,顯然該基金會會員不止自訴人二人而另有多人,且該基金會係設址在美國),自訴人迄未提出具有代表該基金會提出本件自訴之權限之相關事證,甚而未釋明該基金會就是被告文章所指之「義雲高集團」,即便上述文章可能損及所謂「赤珠」、「活佛」或「義雲高集團」之名譽,但依據首揭說明,自訴人二人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更不能因其二人傳教時遭人質疑此事,即認其二人名譽直接受害(另中華瑪倉正覺佛學會、中華西密佛教般若菩提會均曾就相同文章對被告提出自訴,而經原審法院分以101 年度自字第31號及101 年度審自字第20號判決不受理,其理均相同,可一併參照)。
從而,自訴人二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如其他案件係依「佛學會」、「菩提會」等代「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或「多杰羌佛」本人提出自訴,本件係自訴人廖冠綸、陳忠政就「自身」名譽侵害之事實提訴,原判決援引其他案件之理由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㈡自訴人為第三世多杰羌佛之追隨者,帶領信眾傳遞第三世多杰羌佛法音,且均通過聞法上師考試審查,發予聞法上師證書,並加入義雲高大師國際文化基金會為會員,被告於該基金會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訊息,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並轉而質疑其追隨者(即本件自訴人)有如同赤珠之作為,與女性發生性關係、假冒佛法行騙云云,造成自訴人等於傳遞法音時,信眾當面據被告刊登之文章進行抨擊,認為自訴人廖冠綸、陳忠政等係邪教之信徒、欺騙世人之神棍,自訴人因此為直接被害人且受有名譽上之侵害,無從續行傳教之使命。
㈢被告上開文章指涉之對象,除了「義雲高大師」(即多杰羌佛),顯然尚有「義雲高集團之會員」或多杰羌佛之「追隨者」,極為明確,自訴人於101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被告撤下公告於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官方網站之不實文章,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再於同年月8 日登報聲明,具體請被告撤下,被告依舊無視自訴人等之請求,仍未撤下上開文章,足見被告已明知自訴人為本件被害人。
㈣自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證明自訴人於傳遞法音時,屢屢遭受信徒以首開文章質疑有「詐欺」、「騙色」之事實,證人即曾當面對自訴人廖冠綸質問之,是該證據價值,攸關「被害人特定」之問題,且得證明自訴人本身已發生損害之事實,乃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理由,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
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時,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經查: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官方網站之訊息公告欄(網址http://www.tibet.org.tw/news_stats_detail.php?news _id=2178 )固有張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 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文章(下稱前文),有自訴人所提該網址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惟前文所指之赤珠(大乘法王)、活佛(左右追隨者)、多杰羌佛(義雲高大師),均非指自訴人二人,已據自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自訴人既非前文所指之人,其法益自無因前文之張貼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
自訴人雖另以前文張貼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轉而質疑其追隨者,使自訴人於傳遞法音時遭信眾抨擊係邪教信徒云云。
然此縱認屬實,亦係信徒閱覽前文,因質疑多杰羌佛而間接懷疑其追隨者所致,自訴人擔任多杰羌佛法音傳遞者,雖因此遭懷疑為邪教信徒,然此與前文之刊登並不具直接關係,而係另一行為介入,縱自訴人有名譽減損,亦係間接被害。
又自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耀慶,證明楊耀慶曾執前文質問自訴人廖冠綸乙情。
惟自訴人既非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認證人楊耀慶到庭證述確曾持前文質疑自訴人廖冠綸乙情屬實,亦不因此使自訴人成為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原審未予傳喚,難認有誤。
再自訴人以其曾發律師函及登報聲明請被告自網路上將前文撤除,被告均置若罔聞,可知被告亦明知自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
然自訴人縱曾發前揭律師函及登報聲明屬實,被告單純不作為,並不因此使自訴人成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原審以自訴人非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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