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6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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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奇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花奇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花奇昌素行不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民國93年間竊盜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2978號、95年度易字第242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該2 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8 分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之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及「四郎」之2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攜帶油壓剪、扳手等在客觀上足以對常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之器具或類似之工具,前往台北市○○區○○路4 段10巷24號2 樓,以油壓剪或類似之利器,先破壞第一道大門護條,打開鐵門,再以扳手或類似之利器,破壞第二道大門喇叭鎖後,侵入林慧真之住處,竊取林慧真所有之手錶2 只、耳環1 個、手環2 個、行動電話1 支、白金鍊子1 個、玉珮1 個、黃金項鍊1 個、K 金項鍊1 個、手鍊附加墜子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等物,得逞後,3 人即離開現場。

嗣林慧真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屋內監視錄影器,並於現場採證取得指紋,比對與花奇昌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花奇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林慧真之住家,於99年8 月31日下午,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第一道鐵門及第二道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手錶等物,此情業經被害人林慧真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行竊無訛(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參看),而被告在現場留有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2179號鑑定書可稽。

㈢有關竊賊人數,另有2 位成年人,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被告於本院亦稱有3 人作案,則本件行竊之人,計有3人。

㈣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有關入口破壞情形:「竊嫌以不詳工具破壞第一道大門護條、開門鎖後,復以鯉魚鉗類之工具強行破壞扭開第二道大門喇叭鎖侵入」;

本院觀諸現場照片,第一道門部分鐵質護條,遭外力破壞,第二道門喇叭鎖,遭外力撬損扭壞。

因被告就如何破壞大門與喇叭鎖,堅不吐實,依通常情事,一般住家鐵門及喇叭鎖,屬堅固耐用之物品,以防宵小侵入,非有油壓剪、扳手或類似之利器,不足以破壞之。

是以,本院認定竊賊先以油壓剪、扳手或類似之利器,破壞大門及喇叭鎖後,再侵入民宅行竊。

㈤從而,被告夥同另2 名成年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利器,毀越門扇行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第1款有關「於夜間」之文字刪除,第6款則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關於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得併科罰金1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及「四郎」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油壓剪、扳手或類似之利器,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與同夥持油壓剪、扳手或類似之利器,破壞鐵門及喇叭鎖,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

㈡被告素行不良,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夥同他人,於白天持類似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民宅大門,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膽大妄為,嚴重損及被害人住居安全,在警方及偵查期間,猶矢口否認犯行,雖在原審坦承部分情節,犯後仍未全然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犯案累累,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夥同他人,於白天持類似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民家大門,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行為大膽,嚴重損及被害人住居安全,在警方及偵查期間,猶矢口否認犯行,雖在原審坦承部分情節,在本院原僅承認1 人作案,俟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加以質疑,被告始承認:「好吧,那就有3 個人」,掩飾其他共犯,犯後猶未全然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儆懲。

㈡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被告自86年間迄今,屢屢觸犯刑章,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記錄,其中竊盜罪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該2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8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能痛改前非,重新作人,相隔約4個月再度犯下本案,以侵入他人住處方式偷竊,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於4 個月內,先後於99年10月、99年12月,兩度攜帶兇器侵入民宅竊盜,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監執行等情,顯見被告屢屢干犯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屬有犯罪習慣之人,因被告好逸惡勞,不尊重他人財產,常作穿牆之舉,欠缺正確自食其力觀念,有導正之必要,以根治犯罪原因,預防再度犯罪,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應予准許,爰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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