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1978,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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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忠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伍忠祿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街49號全聯褔利中心北投中和店(下稱全聯中和店)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剪刀一把,剪開外包裝後,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4元味王素食麵2組(1組含5小包,共10小包)及味王香豆奶1瓶(價值8元),並將上揭素食麵藏放於其上身內衣及下身所著之褲內,而將味王香豆奶1瓶放在內衣腰際,然上情均經全聯中和店之店員於櫃臺監視器監看中,經通知當時在店內辦公室之副組長連淑玲後,連淑玲即走至櫃臺,以查明伍忠祿是否會對上揭藏放於身體之物品結帳。

嗣伍忠祿於離去時僅結帳其購買之其他物品,並未對藏放於內衣、內褲之味王素食麵2組及藏放於腰際之味王香豆奶1瓶為結帳,而竊得上開物品。

當其欲走出店外時,經該店副組長連淑玲與店員向伍忠祿再三確認是否尚有物品尚未結帳,伍忠祿仍堅稱均已結帳,並明白告知已無其他應結帳之物,並打開外套讓連淑玲檢查,卻未將上開放置於內衣及褲內所竊取之物拿出結帳,嗣經該店副組長連淑玲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自伍忠祿之衣服及長褲內扣得上開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忠祿固坦承其有於全聯中和店之賣場內,持剪刀一把將味王素食麵2組剪開,而將10小包裝之素食麵及味王香豆奶1瓶放置於其內衣、內褲,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取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之行為,辯稱:我住在山上,要走40分鐘的上坡路才能到家,是因為下雨天方便攜帶,才用剪刀剪開大包裝的,方便攜帶,且無論是否為下雨天,伊都會用剪刀剪開大包裝,伊後來有拿200元放在櫃檯上要結帳,是店員不收的云云。

然查:

(一)證人連淑玲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時許,在北投中和店(北投區○○街49號),當時伊在櫃檯的監視器螢幕上看到一老年人(按即本案被告伍忠祿)在泡麵區,【正在拆開公司販賣的五入裝泡麵,並藏在衣服、褲管內,該老年人並拿著一包五入裝的泡麵至櫃檯結帳欲離開時,伊立即叫住老年人,伊問老年人是不是有東西未結,老年人自行打開身穿的外套說沒有】,伊伸手至老年人的衣服內,找到公司的泡麵,於是伊報警,警方到場,在老年人的褲管內找到其他藏起來的泡麵和豆奶。

老年人偷竊的物品品名為味王素食麵各兩組(一組內有五包),一組單價62元,味王香豆奶1罐8元,價值共新台幣132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辦公室,辦公室及收銀台都各有壹臺監視器,伊一開始沒有在監視器監看,是因為有接到收銀台的人員跟伊說,有看監視器中有個人之行為比較怪異,伊是就從辦公室走到收銀台,看收銀台上的監視器,【看到被告伍忠祿拿著剪刀剪泡麵,是五包入的泡麵組,他把外包裝剪開,把壹包壹包的泡麵拿出來,塞在最裡面衛生衣】,當時被告伍忠祿穿著1件外套、1件襯衫,且裡面穿著1件衛生衣。」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證人所述情節,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5張(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6頁)所示影象相符。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6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伍忠祿確係在未結帳前,即在賣場內持其所攜帶之剪刀一把,將5包入之味王素食麵各兩組剪開其大包裝後,分散成小包裝,並取得味王香豆奶1罐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均藏放於其內衣及內褲中,從而,被告伍忠祿客觀上確有破壞全聯中和店對於該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之支配持有關係,洵堪認定。

(二)又證人連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伊不確定被告伍忠祿會不會結帳,伊一定等到被告伍忠祿結完帳,要走出收銀台時,才問被告伍忠祿有沒有結帳,【被告伍忠祿把泡麵塞進衛生衣之後,就走向收銀台來結帳,結帳時伊在場,被告伍忠祿只結了一樣商品,伊有問被告伍忠祿說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伍忠祿說沒有,被告伍忠祿說可以給你看,就打開外套,伊就說還要再看裡面,伊發現被告伍忠祿的左肩上面有壹包方形泡麵的形狀,被告伍忠祿仍堅持說沒有】,後來伊報警之後,警方來,又在他的褲腳搜出泡麵。

當時有看到被告伍忠祿剪開泡麵,將泡麵塞在內衣裡面,褲腳那邊沒有看到,伊發現當時的泡麵少了二包,警察叫被告伍忠祿把褲腳捲起來,才看到有兩包泡麵掉出來,總共兩組五包入的泡麵,在被告伍忠祿內衣裡面發現泡麵八包,還有褲腳的二包,另外在衛生衣腰部位置發現有味王香豆奶1瓶。

【當時被告伍忠祿被發現這些的東西之前,伊有問過被告伍忠祿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伍忠祿說沒有。

在被告結完帳之後要離開的時候,伊問被告伍忠祿有沒有東西還沒有結帳,被告伍忠祿都說沒有】,最後被告伍忠祿知道我們已經報警,才把200元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由證人連淑玲之證詞可知,被告伍忠祿至收銀臺結帳時,自始並未就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進行任何結帳之行為,且僅結完其他物品後即欲離去,依當時之客觀狀態可知,被告伍忠祿於全聯中和店破壞上揭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後,其取得支配持有關係之時點,係在其已結帳其他物品後、正欲離去之時,益見當被告伍忠祿欲離去時,已取得對於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之支配持有關係,而竊得上開物品。

(三)再者,依證人連淑玲之上揭證詞可知,當時證人連淑玲曾一再地善意提醒被告伍忠祿是否尚有其他東西未結帳,被告伍忠祿不僅堅稱並無其他東西未結帳,甚至打開外套讓證人連淑玲觀看,由被告伍忠祿僅結帳其他物品後,而未就其所取得之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進行結帳之行為,顯然被告伍忠祿不願就其藏放之上開物品進行結帳;

甚且,經證人連淑玲再三提醒後,仍不願意將其藏放在內衣、內褲中之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拿出來結帳,直至警員到場後,始再自其褲腳處再起獲2包素食麵等情,足以推知被告伍忠祿於賣場內尚未結帳前即剪開味王素食麵2組之外包裝而與味王香豆奶1瓶藏放於其內衣、內褲時,主觀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地位而實行上揭行為,足見被告伍忠祿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否則,為何至收銀臺時,被告伍忠祿未就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拿出結帳?何以經證人連淑玲一再提醒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仍不將上揭物品拿出來結帳?又為何要在未結帳前,即將味王素食麵2組外包裝剪開,分散成小包裝,並將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藏放於衣褲深處?由上揭各情觀之,被告伍忠祿顯然可藉此利於藏放其所竊取之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以達到破壞全聯中和店對於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之支配持有關係,進而取得對上開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並防止他人發現其有竊取物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伍忠祿於實行前開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確係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故意。

(四)被告伍忠祿雖辯稱:因下雨天手不方便,不能拿泡麵組,所以要先剪開,而不論是否下雨天伊都會這樣做,並沒有不結帳云云。

然查,將2組大包裝剪開後成為10包小包裝,反而更不容易攜帶,倘被告伍忠祿要至賣場採購物品,自應攜帶購物袋,而非攜帶「剪刀」在未結帳前剪開大包裝之物品。

何況,一般人係將欲購物品結帳之後,再決定如何放置以方便攜帶,被告伍忠祿則係先將物品剪開後,再將味王素食麵2組之外包裝而與味王香豆奶1瓶藏放於其內衣、內褲中,且未予結帳,此舉於客觀上之評價,顯然是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

甚且,若如被告伍忠祿所言,僅係為攜帶方便始剪開素食麵之包裝,惟實際上被告伍忠祿本即可預備購物袋,或向店員購買購物袋,以方便被告伍忠祿攜帶上開味王素食麵2組與味王香豆奶1瓶。

詎被告伍忠祿竟捨上開方法不為,將泡麵組藏置在內衣、內褲,以避免遭人發現,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伍忠祿另辯稱:伊有將200元拿出來要結帳,只是店員不收云云。

惟被告伍忠祿至收銀臺結帳時,自始並未就味王素食麵2組及味王香豆奶1瓶進行任何結帳之動作,經證人連淑玲一再提醒後,仍未就上揭藏放於內衣、內褲之物品進行結帳,反而打開外套示意已無其他應結帳之物品,客觀上顯然已得手上開物品,直至其知悉報警後,始拿出200元要結帳,此時,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尚難以其事後拿出200元乙節,即認為其自始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實行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伍忠祿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伍忠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伍忠祿於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身分資料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伍忠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途取得物品,竟欲不勞而獲竊取賣場之物,所為非是,且本案之行竊地點在全聯中和店,對賣場物品之安全管理所侵害之程度,顯有影響,再參以被告伍忠祿係以剪刀剪開味王素食麵2組之包裝後,連同味王香豆奶1瓶,分別放置於內衣、內褲內處以為掩護、兼衡味王素食麵2組為124元,味王香豆奶1瓶為8元,價值非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公訴意旨固另請求判處被告伍忠祿有期徒刑8月等情,然考量被告伍忠祿固前有竊盜之前科,且於本案復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其本次其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其中味王素食麵2組為124元,味王香豆奶1瓶為8元,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被告伍忠祿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極為嚴重,依其智識、年齡及生活狀況,認量處前揭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

附敘明被告伍忠祿實行上開竊盜之犯行時,曾經使用其所有之剪刀一把,固經認定如前,但剪刀一把本有其通常正當之用途,且未經扣案,考量該剪刀尚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在科處主文所示之主刑後,依比例原則,實無再加以沒收以懲處被告伍忠祿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退休教師,雖領有全退退休金,然因其子投資失利而蕩然無存,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慮,致羅刑章。

且其年事已高,健康狀態欠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預約掛號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院多次具狀請求宥恕,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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