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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宏
被 告 徐家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葉兆宏、徐家忠被訴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2日恐嚇無罪部分、被告徐家忠被訴97年1 月間某日恐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 人則未上訴,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長慶就證人彭紀睿(按係鄭長慶之債權人)於96年12月12日有無在場一節之歷次證述雖有所不一致,然就其指訴於該2 日(按即96年12月11日、12日)遭被告葉兆宏、徐家忠2 人夥同年籍不詳男子2 名持槍恐嚇、另於97年1 月間某日遭被告徐家忠恐嚇之基本事實情節,則無重大矛盾,原審判決單以其所稱彭紀睿有無在場有不一致之處,即認為其所稱遭被告2 人、被告徐家忠兩次恐嚇之情節全盤不可採,採證似非妥適。
㈡證人鄭長慶當時年邁病重,因受同案其他被告貸放重利之迫,亟思解決債務,在此情形之下,受被告2 人恐嚇而簽立當時自以為合理之授權書,故隱忍而未即時報警處理遭恐嚇之情,於嗣後始發現所簽授權書內容有疑、非其本意,且見大部分土地遭到變賣,變賣款項部分遭受侵吞,始報警請求追究,亦符合事理。
㈢被告2 人持槍、出言恐嚇鄭長慶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調查時、偵查中已為證述,且其中97年5 月28日、98年3 月5 日之證述亦為具結後作證,雖其於審理中證述:沒有親眼看到被告2 人拿出手槍等語,迥異於偵查中之證述,衡情其記憶可能淡忘而不完整或有其他考量。
是以原判決摒棄調查及偵查中證言而逕採審理中之證述,能否發現真實,尚非無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葉兆宏、徐家忠被訴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2日涉犯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徐家忠被訴97年1 月間某日涉犯恐嚇犯行部分,經審理結果,以:⒈告訴人鄭長慶倘果真遭到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持槍恐嚇,衡情記憶應會相當深刻,描述應會前後一致,然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就96年12月11日及12日遭恐嚇之情形,先稱證人彭紀睿與被告葉兆宏、徐家忠一起來,惟彭紀睿在屋外,後稱彭紀睿在屋內一起參與恐嚇犯行,且其向彭紀睿索取電腦打字之委託授權書遭拒等語,復改稱彭紀睿未在場,係其記錯時間等情,而99年1 月間遭恐嚇之情形,亦先稱彭紀睿與被告徐家忠、葉兆宏等人所為,後改稱係被告徐家忠攜小弟所為,故其就基本事實之重要過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有所矛盾,真實性已值懷疑;
況告訴人鄭長慶既認受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恐嚇始在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豈有不於96年12月11日、12日當日即報警處理之理,惟告訴人鄭長慶不但未即時報警,反任由被告葉兆宏處分土地及讓證人陳賢統於97年1 月2 日匯部分買賣價金300 萬元至告訴人鄭長慶上述銀行帳戶內,是其指述遭恐嚇始簽授權書等情,在在與常情有違;
又告訴人鄭長慶一再指述遭恐嚇後,才會同意以每坪2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土地,然觀之自被告葉兆宏處所扣得之委託書原本,完全沒有記載每坪之價格,苟此價格乃雙方最為重視者,怎會不在委託書上載明?況委託書上之土地均已先設定抵押予證人彭紀睿所指定之人頭,則衡情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下,抵押權人彭紀睿大可聲請拍賣土地,又何必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偕人持槍恐嚇債務人,益證告訴人鄭長慶此部分指述應非真實。
⒉證人葉秀蓮於原審之證述,與偵查中之指述完全迥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2 人在庭,作證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而葉秀蓮於原審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是其自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故葉秀蓮於原審之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益徵其與告訴人鄭長慶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2 人恐嚇不無誇大渲染等情,較難採信。
⒊另證人黃振華(按係告訴人葉秀蓮之女兒,告訴人鄭長慶為其繼父)於警詢時雖陳稱:96年12月間有見過葉兆宏與徐家忠帶著2 個小弟到我家裡,那2 個小弟隨即就把包包內的黑色手槍拿出來,坐在我們家黑色沙發上拉滑套把玩,看起來像是在跟我們示威,並說他們有槍,要我們乖乖聽話,而那2 名小弟在旁邊拉滑套、把玩手槍時,我有聽到葉兆宏跟我繼父鄭長慶講,要把我們家前面有鐵皮屋的那一塊土地(坪頂段439 之1 地號)賣掉,我看到那2 名小弟在我家亮槍的次數至少就有2 至3 次等語,惟有關於被告2 人是否亮槍、恐嚇部分,業據證人葉秀蓮於原審證述其未看見槍枝、拆除鐵皮屋時沒遭恐嚇乙情,證人黃振華又何能可以見聞?再者,告訴人鄭長慶陳稱:96年12月12日我記得對方在場的人有徐家忠、葉兆宏及徐家忠帶來的2 名小弟(跟前一天來的人是一樣的),那2 名小弟確實也有帶槍,至於彭紀睿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上述葉兆宏等人至我家脅迫我簽下土地買賣委託書,在場除了我跟葉秀蓮之外,並沒有其他人看見葉兆宏等人之恐嚇行為等語,而證人葉秀蓮亦稱:96年12月11日及96年12月12日連續2 天,徐家忠及葉兆宏率眾攜槍至我家脅迫鄭長慶簽下土地買賣委託書,除第1 天鄭長慶在場,及第2 天我與鄭長慶在場外,我的印象中應該沒有其他人目擊徐家忠等人之恐嚇行為等語,且參以證人黃振華係告訴人葉秀蓮之女兒,告訴人鄭長慶為其繼父,其所言不無偏頗之虞,是黃振華所述,應難予以採認。
⒋綜述,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指訴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恐嚇危害安全等節,前後有矛盾不一、渲染誇大之情況,且未於遭恐嚇之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其等證言本院不能遽予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法院確信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有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判決因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被告葉兆宏、徐家忠無罪。
原判決已詳敘理由綦詳,諭知被告葉兆宏、徐家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基本事實一致,足認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相異原判決之論點,顯就原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人所舉用以佐認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指訴真實性之證人黃振華於警詢證述情節,與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證述情節相左,業如前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葉兆宏、徐家忠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復以:若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告訴人鄭長慶就有無遭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持槍恐嚇乙節,其就基本事實之重要過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有所矛盾,另告訴人葉秀蓮就有無遭被告2 人持槍恐嚇之基本事實,其於原審證述:「(在96年12月11日,徐家忠、葉兆宏有沒有去妳家找妳跟鄭長慶?)太久,我忘記了」「(【提示同上卷第32頁第14行以下至第33頁第2 行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我沒有親眼看到有拿手槍,我不敢亂講,....。」
亦與於偵查中證述不符,均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指訴遭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恐嚇危害安全之基本事實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引告訴人鄭長慶、葉秀蓮之證述作為相異原判決論點之論述,顯就原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揆諸首開檢察官舉證規定,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兆宏、徐家忠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引據經原審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葉兆宏、徐家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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