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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13、1376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628、1629、1630、1631、1632、1633、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0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其新北市○○區○路頭街99號2樓住所所轄之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
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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