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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盛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平日工作忙碌,家中經濟來源都由伊一人負擔,且妻子罹患硬顎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由伊照顧,懇請鈞院給予伊再一次機會從新發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8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某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復諭知扣案之夾鍊袋1個依法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情事,且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相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個人家庭因素請求從新發落,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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