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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被告盧東炫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於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明知並未持有光陽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間,向告訴人即其就讀高職時期之同學黃義豪佯稱:我在賣機車,現有光陽牌JET-POWER 舊款重型機車欲出售,售價僅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3日下午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167 號之彰化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數日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到貨之機車係光陽牌JET-POWER新款機車,售價已提高為5萬元云云,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尾款3 萬元,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委請其母李素蘭於同年月10日,至元大銀行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得手後旋即提領花用,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察覺受騙報警。
因而論被告犯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承認犯罪,惟於警詢、審理中曾經無故不到場,復於審理中通緝到案,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皆非良好,而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直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假買賣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包括被告犯後未達成和解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所定各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亦係依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之求刑而為之(見原審卷第86頁)。
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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