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073,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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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被告林雨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4 日、90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1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2 犯強制戒治之規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4 月確定,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4 月8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56 巷40號3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塑膠空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顆及分裝匙1 支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份(尿液檢體編M0000000號)及扣案塑膠空袋1 個、吸食器1 組、璃球管3 顆及分裝匙1 支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9 月至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顆、分裝匙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雨利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屬對自我身心之自戕行為,並未危害社會秩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偵均自白,其情可堪,爾後戒絕革除惡習,懇請輕判等語。

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其所述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事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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