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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貴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貴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相當自責並深感悔悟,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
另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返家照顧年幼子女云云。
惟被告民國101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因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L型板手2支,並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並竊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後方空地之車牌號碼DP-9478號自用小貨車。
另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許,因徒手竊取位於同上縣大溪鎮○○路○段288巷15號空地上貨櫃屋外置放貨車車棚頂鐵架1支、C型鋼(長)5支、C型鋼(短)6支、鋼筋4支等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數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7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76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繼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且時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復竊取上開鐵架、鋼筋等物欲變賣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
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至被告雖另以:伊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相當自責並深感悔悟,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被告已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於101年8月17日(執行指揮書記載101年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至102年2月21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66頁),足認並無被告所述因本案而受羈押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述,應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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