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47,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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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減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其於95年間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以95年度易字第358 號、竹簡字第7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同年5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22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21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不明結晶1 袋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 年3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969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已經其陳述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當可知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泰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並無直接危害性,被告犯後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心悔改斷絕,特呈請庭上從輕量刑。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偵查均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斟酌情形給予輕判,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其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係具體事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及刑之執行,仍不能使其知所警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本案再行施用毒品,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且原判決量刑時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泛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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