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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皖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皖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莉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在內之照顧人員所烹煮之稀飯口感不佳,心生不滿,憤而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工作樓層,以其護理師之職位教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被告言語之激怒,一時衝動始以不堪之三字經言語辱罵被告,被告亦隨之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循正常管道向業務主管反應以解決伙食烹飪問題,率爾逕予教訓告訴人,實為本件衝突之導火線,且事後毫無意願、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犯後態度尚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說明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實已就量刑刑度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罵告訴人原審判決所載之「老機掰」3 個字,對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 千元,被告沒有怨言,但被告要為堅守職場、本著良知工作之護理人員申訴,原審判決對於護理人員並不公平,告訴人罵那麼多句,被告只罵1 句,假設我們是對等的,告訴人卻也跟被告判一樣,被告認為告訴人部分判太輕了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如前述已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罰金3 千元,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既業經詳細敘述於判決理由中;
又本件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罰金刑,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即:拘役或300 元(銀元)以下罰金比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依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可知,被告不僅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亦表接受,雖另以原審判決對護理人員不公云云為上訴理由,然核此理由,顯不符前揭第一點所示之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要件,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再者,被告雖認原審判決對告訴人(按:被告對告訴人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所諭知之刑度過輕,然此部分,應是由被告以其兼具之告訴人身份,請求檢察官上訴以尋救濟,被告據以為上訴,亦難認有理。
故被告所執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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