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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岑林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具狀提起上訴。
因被告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先以板院清刑君一0一易字第一0二號函通知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另案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予其收受。
被告仍未補正理由,再經原審於同年八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同日送達另案被告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其收受,此有原審通知函、裁定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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