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6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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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成(原名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49號、101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兩次竊取自行車犯行,分別觸犯竊盜罪,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德、謝麗君的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自行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並詳述被告辯稱是向不知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購得、酒後誤騎云云,不可採信的理由,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兩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出於好心,以500元向路人購買;

經原審調閱監視器,咖啡店10 萬元並非被告所竊取」云云。

經查:

(一)原審已詳細論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出於好心,以500 元向路人購買」云云,不足採信的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起訴被告竊取臺北市○○區○○街15號1樓BDD咖啡店10萬元犯行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

而上訴除檢察官外,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自不合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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