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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秀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秀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已無接觸毒品,然因家庭環境因素及因患有乳癌而積欠龐大的醫藥費用,伊到酒店上班,常有客人喝酒之餘仍會吸食毒品,亦會要伊陪同玩樂,伊有時真的喝太多酒,連拒絕的力氣都沒有,甚至忘了自己在做什麼,所以驗尿結果讓伊很錯愕,又伊丈夫仍在服刑中,家中無經濟來源,故於偵查中伊因害怕一旦承認後即無法照顧家人,伊勇敢面對一切,懇請鈞院仍給予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印文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確定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97、98年間分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5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以99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後,後2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家中經濟、照顧家人及個人健康因素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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