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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博欽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博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8月17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泛言:㈠原判決提及伊前犯公共危險罪,惟此案件業已結案且與本案無關聯性,犯罪性質亦不同,是否有影響判決之疑慮;
㈡伊因於徐子涵手機中發現其與他人之曖昧簡訊並有不正常的通聯紀錄,徐子涵情急與伊拉扯手機,伊受言語刺激基於本能反應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方徒手傷害徐子涵,且所犯之傷害並非無可挽救,而伊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撫養,原審所定之罰則對伊實屬沉重負擔,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減刑;
㈢徐子涵於101年1月14日離家後,時常夥同家人致伊住處騷擾小孩及伊父母,如徐子涵得知此一判決是否變本加厲來合理化其所有一切行為。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其中二之㈠㈡部分,形式上固依卷內前科資料、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認應再予減輕刑度,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諭知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未限定前所犯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需為同一性質之犯罪類型,或必需有任何關聯性,原審依法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係基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而當然對原審判決之刑度產生影響,被告前開理由二之㈠部分,自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
再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四項倒數第2、3行),為妥適量刑,且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結果,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前開二之㈡之理由,亦難認係提出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至被告所提出二之㈢之理由,認本案原審判決之結果可能導致告訴人往後對被告為生活上之侵擾,純屬臆測原審判決對告訴人將來行為之影響,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是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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