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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02、9488、10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曾奕雄(下簡稱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永奕、郭雅至、蔡惠娟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38號卷第14至16 頁 、101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20、21頁、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6 至9 頁),認定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永奕等人所有之物得手,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被告詳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7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專業法學素養可憑為訴訟攻防,惟已明白觸犯法律該當應有刑罰,故被告已誠心知錯悔悟,於審理期間坦承錯誤犯行,更不敢飾詞狡辯,期能獲得自新之機會,然因認本件量刑審酌稍有過重,故上訴請求衡量被告所處生活弱勢,就所犯錯誤早已懊悔、立志改過,永不再犯,祈為從輕之量刑云云。
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判處,然而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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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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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1年1│新北市板橋│吳永奕│曾奕雄見吳永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曾奕雄犯竊盜罪,│
│ │月25日下午│區○○○路│ │牌號碼BVO-578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37分許│2段156巷16│ │門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肆月。 │
│ │前之某時許│號前 │ │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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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23│新北市板橋│蔡小燕│曾奕雄趁該址大樓之大門未關之機會,│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晚上約9 │區○○路 │ │無故侵入該址4 樓樓梯間,開啟住戶蔡│罪,累犯,處拘役│
│ │時40分許 │275 巷79弄│ │小燕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翻動鞋│伍拾日,如易科罰│
│ │ │16號4 樓之│ │櫃內部欲尋找鑰匙以進入該址4 樓屋內│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樓梯間 │ │,適蔡小燕聽聞樓梯間有聲響,觀看住│元折算壹日。 │
│ │ │ │ │處監視器畫面,發現曾奕雄正在翻動鞋│ │
│ │ │ │ │櫃內物品,旋即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 │
│ │ │ │ │場逮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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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18│新北市板橋│郭雅至│曾奕雄至左開住宅樓梯間,趁無人看管│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下午2 時│區○○路60│ │之際,徒手竊取郭雅至所有、停放於該│竊盜罪,累犯,處│
│ │35分許 │巷50號住宅│ │處之腳踏車1 輛 │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梯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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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3月19│新北市板橋│蔡惠娟│曾奕雄至蔡惠娟左開住處,見該處大門│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下午5 時│區○○○路│ │未上鎖,旋即侵入屋內,竊取蔡惠娟所│竊盜罪,累犯,處│
│ │45分許前之│2段301巷46│ │有之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有期徒刑玖月。 │
│ │某時許 │號6樓 │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1,000 元禮券1 張、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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