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19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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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明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明宣(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4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68頁、第6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1.319 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南瓜網咖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又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竟仍在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又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319 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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