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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民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智民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於民國(下同)82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周智民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以下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周智民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喉頭扳手、一字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前往黃廖淑清位於臺北市○○區○○街176巷5號1樓住宅後方防火巷,先戴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手套,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開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玻璃窗戶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之房間內,竊取黃廖淑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置於60個紅包袋內,每個紅包袋內為2,000元,共計12萬元)、石材綠色念珠1條(價值500元)、木質念珠1條(其上掛有觀世音玉石,價值1,000元)、黃金戒指2只(其上鑲有紅色寶石,價值2,000元)、洋酒2瓶(皇家禮炮,價值4,000元)、黃金耳環1對(價值8,000元)、鑲有紅色寶石之黃金耳環2對(價值2萬元)、黃金養珠耳環2對(價值2萬元)、黃水晶手環1個(價值5,000元)、黃寶石、藍寶石、紅寶石各3顆(價值10萬元),得手後旋即自窗戶離開該住宅。
(二)於101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26日),周智民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喉頭扳手、一字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前往黃士豪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3巷2號2樓住宅後方防火巷,先戴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手套,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宅陽台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之房間內,竊取黃士豪所有之金牌1只(價值約4,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手鍊1條(價值約3,500元)、耳環5個(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自前揭房間鐵窗離開該住宅。
(三)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周智民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喉頭扳手、一字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前往徐廣平位於臺北市○○區○○路182巷3號1樓住宅後方防火巷,先戴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手套,並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前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宅浴室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內,竊取徐廣平所有之玉佩5個(價值1萬5,000元)、玉原石1包(價值1萬元)、背包1個(價值2,000元)、現金3,000元、金門高樑及紀念酒10瓶(市價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自前揭住宅大門離開。
二、案經黃廖淑清、徐廣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淑清、黃士豪、徐廣平分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17至18頁、22至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犯罪地點週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處理住宅竊盜、公司竊盜案件簡易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現場查訪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以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行,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為辯,惟經證人即製作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王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廖淑清案件是在我們轄區,被害人來報案即發動偵查,經調閱監視器,查到犯嫌騎乘摩托車到案發現場作案。
摩托車使用人是犯嫌本人。
黃廖淑清的案件發生後,我們就在找犯嫌,101年2月26日發生黃士豪案件,我們調閱監視器的竊盜影像,確定犯嫌就是被告。
之後在其他轄區101年3月18日的案件(被害人徐廣平)有調閱到相同犯嫌的跡證,有摩托車到現場作案的影像,故確定被告周智民是做案的犯嫌。
我們知道被告這個人,拍到的影像也與他的服裝、面貌都吻合,我們也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年籍資料也都知道。
第一次約詢被告時已經知道被告涉嫌上開竊盜案,案件早就在偵辦中。
被告是在5月26日上午10時45分拘提到案,同日晚上5時6分至6時12分許,被告才承認這些案件是他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於101年5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前,警方業已就前開3件竊盜案掌握相關跡證,並已特定被告周智民確涉有前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且持續偵辦中,而被告嗣於101年5月26日到案接受警詢時固坦承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主張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自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而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是前開喉頭扳手及一字起子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均係毀越各該住宅位於後方防火巷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致該等窗戶失去防閑功能。
是核被告周智民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不惟侵害被害人居住、財產法益,並影響一般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甚鉅,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態度要非極劣,亦有悔意,參以告訴人黃廖淑清、徐廣平業已取回部分遭竊物品,復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0月,並與另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套1雙、手電筒2支、喉頭扳手1支、一 字起子1支,均為供被告犯如上開所示3次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為各該加重竊盜罪之物,是應於各項宣告刑下分別諭知各該物品之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㈩所示之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被告平日所穿著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且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係;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分別經告訴人黃廖淑清、徐廣平取回,是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此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 │ 證據 │原審所處宣告刑│
├──┼───────┼────────────┼──────────┼───────┤
│(一)│101年1月28日下│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
│(起│午6時許,在臺 │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BLW-97│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
│訴書│北市大安區通化│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查卷第7頁至第16頁 │入住宅竊盜,累│
│附表│街176巷5號1樓 │地點後,攜帶置於該機車置│ 、第84頁)。 │犯,處有期徒刑│
│編號│ │物箱內、其所有,客觀上足│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廖淑│壹年。扣案如附│
│2)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表二編號(一)至│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 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四)所示之物均│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 21頁)。 │沒收。 │
│ │ │號 (三)、(四)所示喉頭扳 │③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 │
│ │ │手、一字起子各1支前往左 │ 翻拍畫面、蒐證照(│ │
│ │ │列住宅後方防火巷,雙手戴│ 見偵查卷第48頁、第│ │
│ │ │上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 │ 50 頁,聲拘卷第20 │ │
│ │ │之手套1雙,並以如附表二 │ 頁至第22頁、第25頁│ │
│ │ │編號 (二)所示手電筒照明 │ 至第28頁)。 │ │
│ │ │,再以前開一字起子破壞該│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住宅玻璃窗戶後,毀越安全│ 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 │
│ │ │設備侵入該址住宅之房間內│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竊取黃廖淑清所有之現金│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
│ │ │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置│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
│ │ │於60個紅包袋內,每個紅包│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袋內為2,000元,共計12萬 │ 目錄表、扣案之物品│ │
│ │ │元)、石材綠色念珠1條( │ 照片(見偵查卷第31│ │
│ │ │價值500元)、木質念珠1條│ 頁至第37頁、第39頁│ │
│ │ │(其上掛有觀世音玉石,價│ 至第47頁)。 │ │
│ │ │值1,000元)、鑲有紅色寶 │⑤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 │
│ │ │石之黃金戒指2只(價值2,0│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
│ │ │00元)、洋酒2瓶(皇家禮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炮,價值4,000元)、黃金 │ 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 │
│ │ │耳環1對(價值8,000元)、│ 19頁)。 │ │
│ │ │鑲有紅色寶石之黃金耳環2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對(價值2萬元)、黃金養 │ 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
│ │ │珠耳環2對(價值2萬元)、│ (見偵查卷第55頁)│ │
│ │ │黃水晶手環1個(價值5,000│ 。 │ │
│ │ │元)、黃寶石、藍寶石、紅│ │ │
│ │ │寶石各3顆(價值10萬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寶石3 │ │ │
│ │ │顆」),得手後旋即自前揭│ │ │
│ │ │房間窗戶離開該住宅,再騎│ │ │
│ │ │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廖淑│ │ │
│ │ │清於同日晚間9時許返家後 │ │ │
│ │ │,發現屋內物品遭人翻動灑│ │ │
│ │ │落滿地,驚覺遭竊,遂報警│ │ │
│ │ │處理,經員警現場採證結果│ │ │
│ │ │,未採得指紋,而僅採集鞋│ │ │
│ │ │底紋,並經調閱遭竊地點四│ │ │
│ │ │周監視錄影及前開機車車籍│ │ │
│ │ │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且│ │ │
│ │ │於101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 │ │
│ │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周智民,│ │ │
│ │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 │
│ │ │其中前開洋酒1瓶、戒指1只│ │ │
│ │ │、念珠2條業經黃廖淑清領 │ │ │
│ │ │回)。 │ │ │
├──┼───────┼────────────┼──────────┼───────┤
│(二)│101年2月25日下│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
│(起│午6時30分許( │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BLW-97│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
│訴書│起訴書附表誤載│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查卷第7頁至第16頁 │入住宅竊盜,累│
│附表│為「26日」,業│地點後,攜帶置於該機車置│ 、第84頁)。 │犯,處有期徒刑│
│編號│經公訴人於原審│物箱內、其所有,客觀上足│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拾壹月。扣案如│
│3) │法院審理時當庭│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附表二編號 (一│
│ │更正,見原審卷│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至 (四)所示之│
│ │第87頁),在臺│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 頁、聲拘卷第4頁至 │物均沒收。 │
│ │北市大安區安和│號(三)(四)所示喉頭扳手、│ 第5頁)。 │ │
│ │路2段23巷2號2 │一字起子各1支前往左列住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樓 │宅後方防火巷,雙手戴上如│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
│ │ │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手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套1 雙,並以如附表二編號│ 聯單(見偵查卷第57│ │
│ │ │(二)所示手電筒照明,再以│ 頁)。 │ │
│ │ │前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宅陽│④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 │
│ │ │臺鐵窗後,毀越安全設備而│ 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
│ │ │侵入該址住宅房間內,竊取│ (見偵查卷第49頁、│ │
│ │ │黃士豪所有之金牌1只(價 │ 第51頁,聲拘卷第20│ │
│ │ │值約4,000元)、項鍊1條(│ 頁、第23頁至第28頁│ │
│ │ │價值約2,000元)、手鍊1條│ )。 │ │
│ │ │(價值約3,500元)、耳環5│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個(價值約500元),得手 │ 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 │
│ │ │後旋即自前揭房間鐵窗離開│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該住宅,再騎乘前開機車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
│ │ │去。嗣黃士豪於同日晚間9 │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
│ │ │時許返家後,發現屋內抽屜│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全遭拉開並遭人翻動灑落一│ 目錄表、扣案之物品│ │
│ │ │地,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照片(見偵查卷第31│ │
│ │ │,經員警現場採證結果,未│ 頁至第37頁、第39頁│ │
│ │ │採得指紋,而僅採集鞋底紋│ 至第47頁)。 │ │
│ │ │1枚、棉棒1根,並經調閱遭│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竊地點四周監視錄影及前開│ 安分局查訪紀錄表(│ │
│ │ │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 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7│ │
│ │ │上情,且於101年5月26日10│ 頁、第17頁)。 │ │
│ │ │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⑦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
│ │ │周智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示物品。 │ 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 │
│ │ │ │ 19頁)。 │ │
│ │ │ │ │ │
├──┼───────┼────────────┼──────────┼───────┤
│(三)│101年3月18日午│周智民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①被告周智民於警詢、│周智民攜帶兇器│
│(起│6時許,在臺北 │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BLW-97│ 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毀越安全設備侵│
│訴書│市○○區○○路│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 │ 查卷第7頁至第16頁 │入住宅竊盜,累│
│附表│182巷3號1樓 │地點後,攜帶置於該機車置│ 、第84頁)。 │犯,處有期徒刑│
│編號│ │物箱內、其所有,客觀上足│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廣平│拾月。扣案如附│
│4)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表二編號 (一)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 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至 (四)所示之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 頁)。 │物均沒收。 │
│ │ │號 (三)(四)所示喉頭扳手 │③犯罪地點周邊監視器│ │
│ │ │、一字起子各1支前往左列 │ 翻拍畫面、蒐證照片│ │
│ │ │住宅後方防火巷,雙手戴上│ (見偵查卷第52頁至│ │
│ │ │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 │ 第53頁,聲拘卷第20│ │
│ │ │手套1雙,並以如附表二編 │ 頁、第23頁至第28)│ │
│ │ │號 (二)所示手電筒照明, │ 。 │ │
│ │ │再以前開喉頭扳手破壞該住│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宅浴室鐵窗後,毀越安全設│ 1年度聲搜字第963號│ │
│ │ │備而侵入該址住宅內,竊取│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
│ │ │徐廣平所有之玉佩5個(價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
│ │ │值1萬5,000元)、玉原石1 │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
│ │ │包(價值1萬元)、背包1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價值2,000元)、現金3,0│ 目錄表、扣案之物品│ │
│ │ │00元、金門高樑及紀念酒10│ 照片(見偵查卷第31│ │
│ │ │瓶(市價約1萬5,000元),│ 頁至第37頁、第39頁│ │
│ │ │得手後旋即自前揭住宅大門│ 至第47頁)。 │ │
│ │ │離開,再騎乘前開機車離去│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嗣徐廣平之姐因受託於同│ 安分局查訪紀錄表(│ │
│ │ │日晚間9時許進入屋內查看 │ 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7│ │
│ │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頁、第17頁)。 │ │
│ │ │經員警現場採證無所獲,然│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 │
│ │ │經調閱遭竊地點四周監視錄│ 出境資料個別查詢、│ │
│ │ │影及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循線查獲上情,且於101年5│ 見聲拘卷第18頁至第│ │
│ │ │月26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 19頁)。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拘票拘提周智民,並扣得如│ 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
│ │ │附表二所示物品(其中前開│ (見偵查卷第56頁)│ │
│ │ │紀念酒3瓶、大麯酒4瓶、高│ 。 │ │
│ │ │樑酒3瓶,業經徐廣平領回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一)│手套 │壹雙 │周智民 │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二)│手電筒 │貳支 │周智民 │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三)│喉頭板手 │壹支 │周智民 │屬於兇器 │
│ │ │ │ │ │
├──┼────────┼───┼────┼─────┤
│(四)│一字起子 │壹支 │周智民 │屬於兇器 │
│ │ │ │ │ │
├──┼────────┼───┼────┼─────┤
│(五)│球鞋 │叁雙(│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黑白、│ │ │
│ │ │黑、咖│ │ │
│ │ │啡色各│ │ │
│ │ │壹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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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套(灰色) │壹件 │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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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連帽T恤(灰色)│壹件 │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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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T恤(桃紅色) │壹件 │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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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長褲(黑色) │壹件 │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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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長褲(咖啡迷彩色│壹件 │周智民 │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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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蔣公紀念酒 │壹瓶 │徐廣平 │業經徐廣平│
│ 一)│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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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春節紀念酒 │貳瓶 │徐廣平 │業經徐廣平│
│ 二)│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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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大麯酒 │肆瓶 │徐廣平 │業經徐廣平│
│ 三)│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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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70年高粱酒 │叁瓶 │徐廣平 │業經徐廣平│
│ 四)│ │ │ │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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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洋酒(Royal │壹瓶 │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
│ 五)│Salute) │ │ │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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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戒子 │壹只 │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
│ 六)│ │ │ │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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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念珠(含玉石觀音│壹條 │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
│ 七)│) │ │ │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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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念珠(石材) │壹條 │黃廖淑清│業經黃廖淑│
│ 八)│ │ │ │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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