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21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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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琛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琛與王惠花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凌晨0時、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41號7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潘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指從王惠花右前臂用力往下抓,並抓住其右手手腕,王惠花見狀隨即掙脫,惟仍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手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惠花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王惠花之右手手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王惠花用手一直戳伊的肚子,伊才用手抓住王惠花的手腕,阻止她繼續騷擾,伊沒有要傷害她,當時伊係基於防禦的意思才抓她的手腕,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潘琛與告訴人王惠花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潘琛因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王惠花之右手手腕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案發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而告訴人王惠花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許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王惠花受有右前臂挫傷與手抓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7月2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799號函檢附病患王惠花之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48-2頁),足認告訴人王惠花上揭指、證述為真實,告訴人王惠花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因被告以右手拉扯所致。

(二)被告雖以當時係遭王惠花用手戳其肚子,其基於防衛意思,才用手抓住王惠花手腕,阻止她繼續騷擾等語置辯,惟告訴人王惠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以手指頭戳弄被告(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而依告訴人王惠花所受上開右前臂挫傷與右手抓傷之傷勢,佐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所繪製之擦傷位置係位於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方向約與手臂平行,均顯與被告所稱僅係單純抓住告訴人手腕所可能造成之防禦性傷勢並不符合,而告訴人王惠花確因被告以右手拉扯受有右前臂挫傷、表皮擦傷,被告顯然於案發時有出手用力抓拉告訴人王惠花之手部,始因而致生上開傷害甚明。

再者,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固指行為人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然非謂行為人可另行出手攻擊他人致傷,而依前所述,本案並無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自無從主張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且縱告訴人王惠花確有對其身體為騷擾情事,被告亦非不可先行離開現場或僅制止告訴人之侵害,以排除現存之侵害,詎被告卻對告訴人王惠花用力拉扯手部,並致告訴人王惠花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王惠花之故意。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至被告另提出案發後之凌晨3時許其與告訴人王惠花之對話錄音紀錄,據以證明案發後雙方仍有日常對話、告訴人之反應顯非甫受家暴後之被害人反應,惟依前所述,告訴人王惠花並非遭受被告拳打腳踢之嚴重暴力攻擊行為,本案應係雙方口角爭執時,被告一時出手傷害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與一般嚴重之家暴行為相提並論,是告訴人縱未有家暴被害人之驚恐、害怕反應,亦非絕對與情理相悖,而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王惠花之身體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案發後告訴人王惠花與被告間是否有日常對話,與前開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許淑美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7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之道,而以肢體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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