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234,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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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吳高美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林茂雄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故自訴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高美蓉因不服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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