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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華於民國101年3月3日9時1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8號4 樓之臺灣銀行證券營業大廳,因使用公共電腦之問題與周錫松(所涉恐嚇與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告訴人朱世忠見狀上前規勸之際,被告本應注意他人之人身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疏未注意即此,竟徒手用力揮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落在地,並受有左臀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原審於101年8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已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告訴人親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故原審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根本沒有起訴狀所稱被告於101年3月3日9時1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8號 4樓之臺灣銀行證券營業大廳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根本不是因為被告推倒告訴人所致,本件起訴事實係由告訴人、證人周錫松、黃嬰美、林楊英英、陳永煊、劉芳賢等人勾結郭建鈺檢察官誣陷被告云云,實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實體部分爭執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未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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