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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建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本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可知,被告上訴雖敘述理由,卻十分空泛、不具體。
又原判決於理由四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情狀,並說明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二次有期徒刑六月,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七月,尚屬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難認有量刑過重情事,被告所指,顯不足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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