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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賴國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勇於承擔所犯刑罰,惟其父身體狀況漸衰,僅剩其可照料雙親,又其工作漸趨穩定,生活逐漸回到常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雖無不當,但其確有改過之心,請衡量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審理期間完全配合,對本案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云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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