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上易,227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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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羅家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羅家順之自白( 見偵查卷第6 頁、第12頁) 、告訴人白先敬之指述( 見偵查卷第14頁) 、證人林水彬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6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偵查卷第29頁至34頁) 及墓園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36頁至44頁),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之犯行,堪予採信。

又被告羅家順前因竊盜案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羅家順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竟至他人墓園鋸斷已生長數十年之龍柏而竊取之,不僅打攪往生者,且破壞植物生長,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羅家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則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依職權裁量科刑,即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其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雖略以:本件被告羅家順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加重竊盜案件,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

又本案案發後,被告羅家順再於101年6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40號現無人居住之砂石場內,竊取固定板手1支,並持鐵剪剪下該處之電纜線等情,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44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羅家順並非真心悔悟,實難認其有何悔意或態度良好可言。

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因被告羅家順坦承犯行而對其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致其產生「犯越多判越輕」之錯誤觀念,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且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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