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慧玲於民國(下同)101
- 三、原判決則以:
-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前者係被告簡慧玲於
- (二)依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回函暨所附求職者
- (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 (四)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謀得一份工作分擔家計,應係處於
- (五)綜上所述,儘管被告簡慧玲曾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 四、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簡慧玲所應徵之工作只需要交付存摺、帳戶,苟被告果
- (二)被告嗣後雖與徵才之人聯繫而未果,然此舉可能為被告混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檢察官既對被告之被訴事實,指
- 五、本院經查:
- (一)原判決係以社會上詐騙人頭戶手法日趨細膩,而依被告簡
- (二)又上訴人指稱被告嗣與徵才之人聯繫未果,可能係被告混
- 五、綜上所述,本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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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且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慧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李明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聲稱知悉簡慧玲在1111人力銀行上求職,可提供工作,但要先看簡慧玲之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要簡慧玲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其測試,若可使用,即可提供工作云云。
簡慧玲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幫助為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依「李明昌」之指示,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通」遞送,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給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之3號之「李明昌」,利用宅配人員遇地址查無其人即改以電話聯繫取貨之固定模式,由「李明昌」順利收受後,「李明昌」即於翌日打電話詢問簡慧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簡慧玲並將上述密碼告訴「李明昌」。
嗣「李明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即於同年月9日晚間分別撥打電話給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謅稱:之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成信用卡帳單會重覆扣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皆陷於錯誤,羅菀瑤、林雅慧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朱椀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及在家車使用網路銀行操作,羅菀瑤因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簡慧玲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朱椀莉因此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9,987 元匯入簡慧玲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99,983、69,880元、28,720元匯入簡慧玲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內,林雅慧因此將29,989元、11,123元2筆款項匯入簡玲上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
嗣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判決則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前者係被告簡慧玲於97年4月9日向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申請開立,後者係被告於87年11月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申請開立;
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下午1時許,接獲自稱知悉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求職、可提供工作機會之男子來電,要求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其測試,被告依該男子之指示,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宅配通」遞送,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寄給地址為臺中市○○區○○路3之3號之「李明昌」,翌日「李明昌」打電話詢問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簡慧玲即將上述密碼告訴「李明昌」;
101年2月9日晚間,「李明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給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謅稱:之前使用信用卡消費,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成信用卡帳單會重覆扣款,須本人配合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皆陷於錯誤,分別將前開金額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瑞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他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二)依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回函暨所附求職者歷次登入時間、主投紀錄、廠商瀏覽記錄等資料可知,被告自97年9月7日起即在該公司架設、經營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入求職履歷,且曾於99年5月間至101年4月間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並透過上開網站向多家求才廠商主動投遞履歷,足徵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有求職之意。
又依對方先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主動連絡被告,嗣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未果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件附卷可稽;
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YAHOO即時通對話紀錄,以及對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100年12月16日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32號、101年度偵字第8317、10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件雷同等情為由,認定被告辯稱為找工作分擔家計,遭對方以需要帳戶供會員線上投注等說詞哄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足以採信。
(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以本件為例,3名被害人中有1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均為教師),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當前確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在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之會員亟欲謀職之心態,主動去電聯絡,以提供各類工作機會為誘餌,哄騙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使求職者一時信以為真、配合辦理,詐騙集團隨即利用騙得之帳戶密集存、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更為原審審理99年度易字第624號(被告廖宏杰)、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被告陳文良)、100年度易字第424號(被告林士峰)、100年度易字第464號(被告郭志明)等案件所已知之事實。
而100年間起又有詐騙集團利用運動彩券招募員工名義,使用網路即時通線上面試,騙取求職者之提款卡及密碼,不少人信以為真,將帳戶資料寄到詐騙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可見已成為新興之詐騙手法,則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網路新聞及網路討論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為年僅22歲之年輕女子,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過去僅曾在加油站打工及在工廠上班,工作性質單純,且工廠之工作機會係由其丈夫介紹,案發當時為家庭主婦,平日在家中全心照顧一對稚齡子女,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其並非頂尖之智識程度、極為有限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歷練、幾近於零之網路求職經驗,當時亟欲謀得一份工作以貼補家用、減輕丈夫之負擔,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當時幾無存款(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
而遇事優先考慮自己利害乃人性之常,不能謂有此心態便等同於對他人利害「不在意」或「無所謂」)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卻未及深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後,除了收受對方所謂線上投注站之會員投注款之外,是否有可能收受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是本件實不能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檢察官徒憑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之事實,即認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容有未恰。
(四)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謀得一份工作分擔家計,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此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
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被告有何動機甘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復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
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心急於減輕丈夫之負擔,囿於生活及求職經驗不足,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儘管被告簡慧玲曾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瑞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上開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羅菀瑤、朱椀莉、林雅慧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目的在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不慎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有無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說服原審形成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
四、本件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慧玲所應徵之工作只需要交付存摺、帳戶,苟被告果為求職,何以須另外交付密碼?又何以與渠素未謀面之人為求職之聯繫?輔以被告之資質,自此客觀之事實面向,當可認定被告主觀心態上存有幫助他人從事各種犯罪(包括詐欺)之主觀不法意圖,是原判決理由有所不當。
(二)被告嗣後雖與徵才之人聯繫而未果,然此舉可能為被告混淆並製造有利證據之舉,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原審所舉之案例僅能表示此類詐欺案件之複雜;
且原判決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33032等號被告呂姿頤涉犯詐欺案件,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然與此相關之另案被告林獻岳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說理不清之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檢察官既對被告之被訴事實,指出詳盡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抗辯,應負有具體釋明之責,然綜觀原審判決所載內容,被告既未對有利渠之事實為釋明,實難認渠抗辯存有合理之可能性。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五、本院經查:
(一)原判決係以社會上詐騙人頭戶手法日趨細膩,而依被告簡慧玲並非頂尖之智識程度、極為有限之工經驗及社會生活歷練、幾近於零之網路求職經驗,及當時亟欲謀得一份工作以貼補家用、減輕丈夫負擔之心理壓力,未經深思及查證,即交付幾無存款而無財產損害可能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何甘願自陷巨大風險,卻未確保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之動機,並未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自難認為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
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在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不特定民眾詐財之情況下,不慎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經核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証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指稱被告嗣與徵才之人聯繫未果,可能係被告混淆並製造有利證據之舉云云,顯屬臆測,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而原判決所舉之案例,係為佐證近來確有詐騙集團利用類似提供工作機會之手段,藉此騙取求職者之金融帳戶使用,從而認定被告確有受騙上當之可能,自無說理不清之處。
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述其嗣後主動聯繫徵才之人未果,且提出YAHOO即時通紀錄證明其確係因找工作分擔家計,卻遭對方以需要帳戶供會員線上投注等說詞哄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未盡舉證釋明責任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無非僅以原審已指駁不採之事證重為爭執,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既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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