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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併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原審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豐(下稱上訴人)在中壢夜市上班,工作時間都夜晚到凌晨,因肝病引起時常精神不好,怕老闆看到上訴人精神不好而解雇,因而吸食安非他命提時,雖案發後有認罪協商,但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官判的太重,請給上訴人機會,上訴人定會痛改前非、革新洗面、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28號4樓友人住處內,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上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802號毒偵卷第10至1111、70頁;
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2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802號毒偵卷第4至5、75、54、55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4、21至22頁),足認上訴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並附予敘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函請併辦一節,係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依法得併為審判。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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